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蔣志宏
被   告  楊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1,651元,核其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由桃園火車站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近建國
路與建國路61巷口欲轉入建國公園旁之停車場時,未遵守標
線指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中劃設之分向限制
線占用對向車道逆向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桃園火車
站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位擦傷、
手肘擦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如下:㈠修車費用
31,999元;㈡醫療費用24,762元;㈢交通費用3,890元;㈣
精神慰撫金171,000元,共計231,65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均規定
明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
依標線指示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中劃設之分
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逆向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3,170元、工資費用8,70
0元、文件費用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
附民卷第77至7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1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7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33,17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7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8,700元、文件費用500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999元(計算式:22,799元+8,700元
+500元=31,999元)。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7
62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皇家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華麗美
容醫學中心收據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643號偵查卷第18頁、審交附民卷第23至第67頁),其中
就醫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19日、20日、22日、29日及107
年1月2日至聖保祿醫院,共4,719元;及107年1月13日、
20日至皇家中醫診所,共6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319元
部分,核均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⑵惟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中,106年12月15日、19日、22日、29日
及107年1月2日所載醫療費用680元、680元、200元、58
0元、240元,共計2,380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第
53頁、第43頁、第57頁、第45頁),核與上述同日已計入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列項目、金額及收據編號完全相同,屬重複計算
,當應剔除。另原告雖又提出其於107年1月12日至聖保祿醫
院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第47
頁、第63頁,其上所載之日期及收據編號亦均相同),然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臉部位擦傷、手肘擦傷、小腿挫
傷、膝部擦傷及小腿擦傷一情,有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其診斷內容全未提及原告眼部受有何等傷勢,則原告於
眼科就醫之支出1,920元,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准
許。至原告就其於107年6月22日於敏盛綜合醫院接受VIP健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7,500元及107年1月22日於華麗美容醫學
中心之醫美消費1,020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第67頁
),並未舉證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亦未能說明其
傷勢確有為前開VIP健康檢查及醫美行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乏所憑,委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自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
家至聖保祿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皇家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等共計3,890元一節,雖提出計程車收據、高鐵車票等
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21頁),然其至聖保祿醫院眼科
、敏盛綜合醫院健診及至華麗美容醫學中心接受醫學美容等醫
療行為,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為無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則其此部分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應計入。又原告
雖稱因系爭事故膝蓋受有傷害行走不便,且頭部有腦震盪等語
,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臉部位擦傷、手肘擦傷、小腿
挫傷、膝部擦傷及小腿擦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傷勢以輕
微外傷為主,尚難認原告因此不良於行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則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欠憑據,顯
不足取。
⑵惟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仍具就醫治療之交通需求,而依
GOOGLE地圖估計原告分別自桃園市龜山區居處(見前開偵卷第
31頁)至聖保祿醫院(桃園市○○區○○街○○○號)、及自臺
中市西區住處前往皇家中醫診所(臺中市○區○○○路○○號)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費用均約為20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等所示之8次(計算式:6次+2次=8次)就診次數計
算,原告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20元(計算式:20元×8
次×2=320元),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可採,應予駁
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碩士
畢業,目前以工程師為職,每月收入超過65,000元,107年度
有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8頁)。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7,638元(計算式:修車
費用31,999元+醫療費用5,319元+交通費用3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57,6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
(於108年3月8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車損部分)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33,17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170×0.536×(7/12)=10,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70-10,371=22,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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