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係自己在審理
案件,沒有公開審理,且疑似要草率結案,故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指摘前
案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有訴
訟指揮不當、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
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
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前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
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尹良
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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