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0號
原 告 超峰汽車材料行即 粘建興
被 告 蔣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9年6月、7月、9月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2570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00元,
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6月、7月、9月貨款合計25700
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惟未
舉證上開貨款定有給付之期限及約定利率為年息6%,則原告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