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明箴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民國92年8月11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以A4紙
張100%縮放比率影印交付民國92年8月11日台達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所定簿
冊由原告自選五萬頁內容」,且自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
伊為台達電公司之股東,台達電公司藉口原告資料不齊,故
意不發放該公司93年之股利予原告,另參股東對公司之股東
權主要係營利分配權及表決權利等情,應認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以發放台達電公司93年之股利為訴訟目的,互有
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可獲台
達電公司92年8月11日之股利金額為依據。然原告起訴狀內
未載上揭金額為何,亦未提供相關可供為核定之依據,致本
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本院於106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旋即於106
年2月13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駁
回其抗告後,原告又於106年3月6日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再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命其補正後,原告復
於106年3月20日對該補正裁定抗告,然就本件訴訟應補正
事項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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