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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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美貞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其「
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
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是若原居住A地之某甲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雖
於交付某乙後變更住所,由A地遷居B地,仍應由A地法院
管轄(民國70年2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號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21頁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系爭本票未載付
款地,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地址在基隆市,系爭本票裁定亦係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做成,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於起訴時
起訴狀上記載之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仍無管轄權,自
應由臺灣基隆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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