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平南
被 告  邱上錦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至93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以1萬元每月200元計算
,每月清償本息。原告另以配偶 施秀卿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算至94年間止,原告僅餘46500元本金尚未清償,
因原告入監服刑,致未能繼續清償本息。嗣96年8月間,原
告為處理債務問題,乃委託胞妹 楊姈芬 出售上開房地,詎被
告利用原告入監服刑及急欲出售房地之急迫時刻,向楊姈芬
表示需給付50萬元,始願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迫不得
已只得被迫順從其要求,惟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中,在超過
借款本金465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即29760元部分,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423740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42374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早期原告曾經營養豬等行業,
因週轉困難,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較為頻繁之期間為90年
至91年8月間,所有借貸總金額僅數1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
200萬元本金之事實,且實際上借貸過程中,原告總是借多
還少。被告於91年7月底要求原告需提供擔保,經兩造計算
約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加計利息及未來損害賠償的費用,
原告開立以訴外人 黃銀誠 為受款人,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
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黃銀誠以為擔保,原告如
以清償190餘萬元,為何無法提供清償之證明,如尚未清償
,被告怎可能僅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共計約20
0萬元,算至94年間止,原告僅餘46500元本金尚未清償,為
使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支付被告50萬元,在超過借款本金
465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按月息2%計算之利
息即29760元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23740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查封登記書、支存
領用及退票查詢、「手搞」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手搞」所示,其自行計算清償借款之金額僅有304000元,是
原告主張僅餘46500元本金尚未清償,已難採信,復未能證
明被告受有423740元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應給
付42374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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