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請求對於座落鄰近臺中縣○○鄉○○段第五十、五一地號,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鄰近台中縣○○鄉○○段第五十、五一地號,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一未登錄地,長久以來即為原告丙○○及訴外人 吳明坤 共同耕作;雖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對吳明坤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貴院提起訴訟,並經貴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吳明坤應將系爭土地鋸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交還被告,其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對於吳明坤上訴,亦均判決上訴駁回;然被告未從對原告提起鋸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訴訟,詎被告於日前竟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或與吳明坤共有之農作物等地上物鋸除並交還土地,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系爭土地上果樹、農作物等地上物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所共有,有「國有
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名冊」足資證明當初吳明坤係與原告共同開墾系爭土地;歷年來系爭土地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均系由吳明坤原告共同具名,亦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吳明坤與原告共同占有,地上物亦為二人共有。惟被告於上述訴訟中,僅對吳明坤一人提起訴訟,該判決之執行力,自應僅限於對吳明坤而不及於原告。詎被告憑上述判決聲請對原告共同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亦指示本件原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㈢行政院於四十七年間,為照料開發中部東西橫貫公路之退除役官兵,曾以行政
院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對「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開發方案」准予備查;依該命令內容,係對東西橫貫公路附近沿兩側各十公里之土地,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管理利用,以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本件原告為退輔會所照顧之榮民,原告與吳明坤當年即係基於行政院上述函令而經退輔會下之武陵農場安置開墾系爭土地,並應由退輔會將榮民開墾之土地辦理登錄清理;惟武陵農場於六十年以後即基於不詳之保密理由不再續辦理登錄,以致原告依行政命令開墾土地種植果蔬,始終為未登錄地,然因系爭土地之墾植,係依據行政院四十七年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准予備查在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開發方案」而實施,以橫貫公路沿線兩側各十公里為開發範圍,本應於墾植後測定界址,並辦理登錄;雖行政機關事後未即辦理登錄,但與政府是否准予合法墾植係屬二事;本件系爭土地事後雖未能辦理登錄,亦不能推溯前所為之墾植為非法,從而原告合法墾植之農作物自應擁有合法之收取權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基於政府以行政命令同意之公法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有合法之權利。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命訴外人吳明
坤應鋸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是吳明坤與原告所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是吳明坤與原告共有,被告既未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自不得僅以對吳明坤一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將吳明坤與原告共同所有之地上物鋸除並交還土地。
⑵被告於前訴訟中僅對占有人之一吳明坤提起訴訟,並未對原告起訴,而關於
被告於提起交還土地之前訴訟時,系爭土地上究有幾名占有人,以及應以何人為被告,本係被告於該案訴時應自行查明之事項,原告或吳明坤並無於前訴訟主動 陳明 之必要。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用以證明與吳明坤共同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之文件可以看出,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確係吳明坤與原告二人共同占有、耕作,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僅為吳明坤之受僱人而已。
⑶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法院命吳明坤應鋸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而該
地上物為吳明坤與原告所共有,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等實務見解,因未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實務上認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於此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之人,應認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然原告對之既具有因收取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屬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領用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退輔會武陵農場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各一件、契約書五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果真吳明坤與原告有自八十一年間共同占耕之事實,何以吳明坤在交
還土地審判程序中前後隻字未及提起?而在該案勘驗現場時亦未據主張有第三人如何共同占耕?且當時亦未見原告到現場作任何主張或陳述,足見原告目前提出之合約書係吳明坤臨執行時所偽造而勾串原告阻止本案強制執行。
㈡雖原告主張:⑴渠與債務人吳明坤共同開墾系爭土地,㈡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共
同經營之契約書均係由原告與吳明坤共同具名,可證系爭土地係二人共同「占有」云云,惟查上述情形僅能說明原告可能係債務人之受僱人而已,縱謂有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有所有權、留置權、:::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足見共同「占有」之事實,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㈢吳明坤在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中向執行法院具報告稱:「:::因患肝癌::
:治療中:::民地內所種之甘藍約九月中旬即可採收:::故請法官:::准將地內之甘藍採收完後立即交地,並願具切結書為憑」等語,並未提及土地內甘藍係由第三人丙○○種植,或與之共同種植,足證本案原告主張所種之甘藍伊有所有權云云,自屬不實在。
㈣原告所提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按行政命令與
法律扺觸者無效,同一情形原告前以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交還土地事件以無權占有為由對二十餘名被告(大部分為後述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起訴,亦獲判勝訴,經被告等上訴於二、三審,均經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本案重點在於原告無以證明渠與吳明坤共同占耕系爭土地,前揭吳明坤向執行法院具狀中之陳述,亦允諾其所植甘藍於九月採收可即交地,若原告與吳明坤共植甘藍,吳明坤豈不會指出此情。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惟二十餘名被告中僅有吳明坤而不列有原告之名可見一斑。原告與吳明坤雖有列名向上級報告係同一理由分別就其耕作之土地陳情,並未言及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共耕關係。
㈤原告舉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並未著為判例,該號判決
或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等意旨,應係指對於未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可否單獨執行查封問題,此與本案執行標的為交還土地,而所植之甘藍在未分離之前仍為土地之部分,兩者情形有間,仍不得對執行土地主張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三號交還土地卷、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返還土地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地,長久以來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坤共同耕作,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對吳明坤起訴請求鋸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前開訴訟既僅對吳明坤起訴,判決效力自僅及於吳明坤,詎被告竟於日前聲請對原告及吳明坤共同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強制執行,且原告依四十七年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開發方案)合法墾植,對於地上農作物自應擁有合法之收取權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非實在;原告並未與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即使共同占有,其占有亦非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四十七年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與法律扺觸無效,同一情形被告訴請交還土地已獲判勝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六二三號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原告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係以:「⑴與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其與吳明坤共有。⑵依四十七年行政院四十七年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合法墾植,對於地上物有合法收取之權能」為由,茲分項敘明如下。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與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雖據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領用名冊、契約書為證,惟即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僅是與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尚不足以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為高麗菜,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高麗菜之所有權為國有(由被告管理);雖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然並非「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者,均取得作物之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原告主張對於地上物有所有權,或與吳明坤共有云云,實屬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四十七年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
開發方案)合法墾植,對於地上農作有合法之收取權云云。惟查,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經0三二七三號函以:「有關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兩岸土地撥用手續,係臺灣省林務局依照本院四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核備之『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之規定,將除山胞保留地、私有地、保養水源所需地區及已依法放租、放領、放墾之土地外,列冊移交退輔會開發完成後,辦理國有登錄,並以該會為管理機關。至未列入移交之土地,則仍由林務局管理」(詳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系爭土地係侵墾地(即遭非法侵入開墾之土地),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農林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同上卷㈡卷第一0七頁)、經濟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德基O三二五七三號函(同上卷㈠卷第一0七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研商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農墾地收回造林方案幕僚工作會議紀錄(同上卷㈡卷第一一0頁)可稽,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00三六號函(同上卷㈠卷第一0六頁)表明系爭土地係屬不合法侵占國有林班地,應依法取締收回;足認原告主張依「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開發方案」合法墾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合法之收取權。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