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一三四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信判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就醫,由花蓮國軍醫院證明應給予全休三日及休養七日,部隊並未依照指示,上訴人出院後立即接受正常操課;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花蓮國軍醫院證明應給予上訴人全休三日及休養七日一節,經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連輔導長 冉起威 及中士倉儲士 黃瑋邠 (原判決誤繕為 黃偉邠 ),均證明有依照醫師指示給予上訴人全休三日及休養七日,而認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從而上訴意旨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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