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甲○○男民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0一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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