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男民右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三0八六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異議人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檢察官命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另犯傷害致死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而該案與本件攜帶刀械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件攜帶刀械罪亦應一併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竟命異議人到案執行,顯非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就傷害致死部分上訴最高法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原判決就該罪與傷害致死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該罪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異議人所犯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可稽。異議人所犯攜帶刀械罪、傷害致死罪為數罪併罰關係,至為明確,異議人指該二罪具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因此,異議人就傷害致死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攜帶刀械罪部分。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犯攜帶刀械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命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