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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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二樓「E本K」PUB,其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卻因友人 張家榮 向其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而於張家榮向同來之 鄭淵洲 借六百元現金交與甲○○後,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每顆三百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顆(甲○○自己出資三百元購買一顆),攜回張家榮座位處,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予鄭淵洲,並未向張家榮收取額外代價,所剩一顆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PUB內實施臨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以:當時張家榮說要買K他命,他給我六百元,我幫他買,我就在PUB向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買K他命,一顆三百元,共買三顆,一顆留給自己使用,我將購得之K他命二顆給張家榮,我沒有賺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鄭淵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向張家榮先拿一顆搖頭丸,因為藥效發作,我趴在桌子上,當時是張家榮要施用(K他命),就跟我要錢去買,張家榮向我借六百元,他拿了現金就走開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當時是被告到我們桌子旁邊,我向鄭淵洲借錢,叫被告去拿藥,我叫被告幫我買二顆,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才買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又證人張家榮、鄭淵洲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有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施用MDMA、K他命後尿液檢驗會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證人張家榮、鄭淵洲遭警查獲前確有施用MDMA、K他命無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臨檢現場時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家榮後雖另證稱:當天被告走到伊與鄭淵洲之桌邊時, 伊有 叫被告幫伊拿三百元的K他命,約過了十幾分鐘後,被告將一顆K他命拿至伊座位旁交付後,伊才向鄭淵洲借三百元給付被告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就委託被告購買K他命數量、是否先付錢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惟斯時距事發之時已有數月之久,記憶或有模糊,是應以證人張家榮距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之前揭第一次證述,較為可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張家榮是否先拿六佰元給被告用以購買K他命一情供述前後不同(分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五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之乙商僅六十八分,乙能偏低,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且自承於事發之時有服用毒品MDMA、K他命,而其尿液檢驗亦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證,足見其記憶能力及精神狀況非佳,況被告就受證人張家榮之託購買K他命之主要情節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鄭淵洲、張家榮證述相符,因而自難單以被告就是否先行收受六百元以購毒之細節,並未特別記憶,因而供述不一,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K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K他命行為後進而為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收受證人張家榮六百元後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張家榮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刑罰上所謂毒品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五00號及六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其K他命來源係於「E本K」PUB之廁所內拾獲,適為鄭淵洲所遇見,並販賣二顆與鄭淵洲等語,而證人鄭淵洲於警訊中證陳:毒品是向甲○○以一粒三百元購得,共購得二粒等等語,惟此為被告及證人鄭淵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證人鄭淵洲亦未證稱有見被告拾獲K他命一事,且K他命於市面價值非低,豈可能任意於廁所內拾獲,而證人鄭淵洲若眼見K他命係被告於廁所內拾獲,又何肯以市價受讓進而服用?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臨檢時,並無於被告身上搜出任何財物及K他命,有前述臨檢紀錄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按,而被告係轉讓毒品不久,即遭警查獲,且證人亦稱已交付六百元給被告,茍被告有販賣毒品屬實,豈有被告身上未遭警搜出販賣毒品款六百元之理?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警訊時太過緊張,才講說在廁所內拾獲K他命,又因錢是鄭淵洲出的,所以才會講是
鄭淵洲買的,K他命事實上是受張家榮之託向一中年男子所購買,因錢已交給該中年男子等語,不悖常情,應屬可採。查本件被告與張家榮係朋友關係,其向張榮家收取六百元後,以該六百元向一中年男子購買K他命二顆,將所購K他命二顆原封不動攜回張家榮,並未向張家榮收取任何代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營利之意圖,自不成立販賣罪。至被告及證人鄭淵洲於警訊中雖各陳稱:「販賣」或「購買」K他命一節,惟被告本件所為並無營利之意圖,如前所述,自難僅憑被告及證人鄭淵洲上開之陳述,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K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價值六百元之K他命二顆交予張家榮,並無營利之意思,應屬轉讓行為範疇,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漠視法令之禁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轉讓僅一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一支及空膠囊二顆,雖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殘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0五七七—七九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惟證人鄭淵洲亦於警訊時已坦承為其所有,吸管為其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等語,且係在鄭淵洲等人桌上所扣得,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何直接關係,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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