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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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申字第九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被告請求對於坐落鄰近台中縣○○鄉○○段第五O、五一地號如一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按行政院四十七年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准予核備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之開發標的,為退輔會管理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年間與訴外人 吳明坤 經退輔會武陵農場安置於系爭範圍土地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年,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觀之,已為土地合法之占有人,顯與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能力者為占有人」之情形有別。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為第三者之再審原告,有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文可按。詎原審被告竟聲請對再審原告與吳明坤共耕之系爭土地,全部強制執行交還,顯與釋字第六十號之意旨不符,故再審原告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認本件異議之訴無理由,顯然適用法則錯誤。
(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歷歷在卷,再審原告雖未援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法律效果,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意旨斟酌本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竟指再審原告係非法墾植,顯係判決不適用法則。
(三)次查非法侵墾屬刑事責任,原確定判決非以刑事判決作基礎,僅以台灣省政府七八府農林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等為證據,遽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非法侵占之違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依其判決理由二之二所述本件係侵墾地云云,顯見該判決係以上開行政院秘書處函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侵墾地。惟行政院秘書處函內容謂:「除山林地外...列冊移交退輔會開發..,至未列入移交之土地,仍由林務局管理」,與前行政院台經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函令之內容相較,確有變造事實之違法。原判決未盡詳查乃據為判決理由,自難為合。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影本乙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年,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已為合法之占有人,有別於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就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人」,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但其僅對該吳明坤一人起訴,該項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三者之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竟憑是項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與該吳明坤共墾共耕之系爭土地,全部強制執行交還,故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依民第九百四十條規定,認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且未斟酌本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竟指再審原告係非法墾植,顯係判決不適用法則,又行政院台經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並無如行政院秘書處函所述內容,該函確有變造事實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包含在內,已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又再審原告謂於原審其雖未援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原審法院亦得據以裁判而竟不為之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法條文義乃指該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之人,法律賦予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我國物權乃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其所取得者,乃該登記請求權,依法仍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請求,並經一定程序(如公告)後,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在尚未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一六七七號判例參照)。再查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倘再審原告確係自五十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按前述時效取得之規定,於七十年間止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七十年間全國地政機關及土地登記制度已臻健全,並無該條所稱「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之情況,而有「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適用。況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本件原確定判決爭執點乃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異議之訴之第三人資格,從而該「占有之基礎事實」仍屬雙方攻防重點,亦即尚須釐清之處,故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何能更進而依該基礎事實審究其是否有時效取得,亦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
四、另再審原告謂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四年「台84經03276號函」有變造事實之違法云云,然八十四年行政院秘書函所謂「除山胞保留地、私有地、保養水源所需地即已依法放租、放領、放墾之土地外,列冊移交退輔會開發完成後,辦理國有登錄,並以該會為機關。至未列入移交之土地,則仍由林務局管理」,係為辦理國有土地之清查,對於為國有之部分為登錄,並考量諸多相關法令後,依其權責機關所為之函釋,而非變更行政院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函令內容,自難指為變造事實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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