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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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汽車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平素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附近使用噴漆,因油漆味道飄散至乙○○家中,乙○○之妻 陳李春玉 乃出面勸阻,甲○○與陳李春玉遂為此事,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所前發生爭吵,甲○○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乙○○所有停放於門前之車號00—六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輪弧後側鈑金,導致該處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噴漆與告訴人乙○○之妻陳李春玉爭吵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因在隔壁一條巷子噴漆,陳李春玉來罵我,我與陳李春玉吵架後繼續工作,後來是我父親 李玉同 自行坐輪椅去告訴人乙○○家門口罵,我發現後就去帶我父親回來,並未踢乙○○的車子云云。惟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不移,堅稱:當日被告使用噴漆,我太太出去跟被告說這樣很難聞,被告就罵我太太,被告又用腳踢我車子,當時我在屋內看電視,有聽到砰的一大聲,我就出去看,發現被告返身離去,並發現我的車子鈑金凹陷,我即刻電話報警等語,核與目擊證人陳李春玉證述:當日被告在其住家附近使用噴漆,味道難聞,我跟被告說味道很難聞,被告就用三字經罵我,後來他來到我家,站在我先生車旁一直罵我,當時我在屋內,有親眼看見被告用腳踢我先生車子右後方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相符,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戴國憲證 稱:本件告訴人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我於當日二十點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發現車子右後方鈑金的地方有凹陷,並當場拍照,告訴人與他太太指述車子是被告甲○○用腳踢的,當時被告站在他家門口騎樓那邊,我問被告,被告承認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車號00—六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輪弧後側鈑金凹陷照片四幅附卷可稽,而依上述車輛鈑金照片所示,鈑金凹陷部位係右後葉子板輪弧後側,依該凹陷之位置、形狀觀察,與告訴人指訴遭人用腳踢鈑金所可造成之鈑金凹陷情形符合,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陳李春玉間確因噴漆一事生有爭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於雙方爭吵情緒激動下,被告適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旁,因而生毀損之動機,尚與常情無悖,參以本件雙方爭吵至告訴人發現其車遭踢時間係當日二十時十分左右,告訴人即刻電話報警,於警方人員距當日案發後一、二十分鐘內到場時,確實發現告訴人小客車有遭踢毀板金凹陷情事,是告訴人就被告踢凹告訴人車輛右後葉子板輪弧後側鈑金之指訴,符合事理,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損壞告訴人汽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玉同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在店裡面聽到陳李春玉與我兒子即被告甲○○叫罵,我就去質問陳李春玉為何來我們家大小聲,甲○○就把我的輪椅推回家,甲○○並沒有踢他們的車子。」等語,然證人李玉同之證詞與告訴人及目擊證人陳李春玉相違,且證人李玉同為被告之父,其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質疑證人陳李春玉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毀損部位「左方」「右方」前後證述不一,惟所謂車輛之「左方」、「右方」本係相對概念,需視人與該汽車之位置而定,在未特定基準點之情況下,證人陳李春玉對本件毀損部位為車輛左側或右側有不同之說法,亦屬自然,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損害告訴人車輛鈑金,手段可議,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行係一時衝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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