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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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卓琰峻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誤認上訴人向右偏移撞擊對方,與實際道路邏輯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原判決未合理說明上訴人於綠燈直行、車速正常及路權優先情況,何以認定上訴人向右偏移?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者於撞擊後催促上訴人離開,顯有脫責、轉嫁肇責之不當動機。原判決以「未注意右後方」而認定上訴人肇責,然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變換車道者,上訴人係直行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雙白線表示車道禁止變換,爰依民事訴訟第411條規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與證據不符,得為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與事證不符等情,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是否有跨越雙白線行駛部分,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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