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8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甲○○遂於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因與他人通姦而懷有身孕,產下被告丙○○,並因此於前開戶籍記載上即登載被告丙○○之父為原告。然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多年,是被告丙○○確非自原告處受胎而產下,故被告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本件被告丙○○之婚生推定既與事實不符,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1年內,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以釐血源,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於宜蘭縣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產下被告丙○○,於93年2月18日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節,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丙○○檢出之各項DNA型別與乙○○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計有四項矛盾,分別為D8S1179、D7S820、D2S1388及FGA,因此認為2人不可能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醫研究所94年3月17日法醫證字第940001033號函及鑑定紀錄表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確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