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下旬某日、94年2月1日15時許,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朋友住處、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旅館,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因上開毒品執行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4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