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水運公司宿舍,惟本院按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卻因「地址欠詳」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