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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