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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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沒收;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刑事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六號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院辯論終結後,竟為圖解免刑責,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該案告訴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和記公司)及「乙○○」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打字方式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具狀人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並以前述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後,旋於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以向受理上開案件之法官行使之,致使承審法官於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再開辯論,就該案續行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中華和記公司、乙○○等人之權益。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經 陳博全 到庭陳稱其從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告訴之事,也不知道有人偽刻告訴人公司及乙○○之印章,是到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伊被通緝到案時才知道,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要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屬他人偽造,並非中華和記公司及乙○○所具狀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二八頁),且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四至六頁),而參諸㈠上開撤回告訴狀上之具狀人名義為「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核與該案最初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為中華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林昭修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卷第五九九九號卷第一至三頁),並不相符,已有可疑;㈡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中華和記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該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改選公司董事長為林昭修,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及其內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苟告訴人中華和記公司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應無可能使用已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告訴狀甚明;㈢又本件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式樣,分別核與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刑事案件中之告訴狀上「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華和記公司委任狀上「乙○○」之印文式樣,均明顯不符,益徵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應非中華和記公司所提出,而屬他人所偽造之文書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偽造該撤回告訴狀云云,然衡諸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六號案件時,係於第一次開庭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喚被告到庭後,即將此案辯論終結,並未傳喚告訴人中華和記公司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六號卷宗第十八至二四頁),從而知悉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即將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判者,僅有被告一人,告訴人中華和記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當時並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對此案之審理進度亦毫不知情,而本件遞狀之時點又適巧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數日,是上開撤回告訴狀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繕打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行使甚明。
(三)且系爭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內容記載:「本案經雙方親友在外調處,因雙方均是受害者,是被四海幫詐騙集團,所控制主導設計、誘騙之後果」等語,核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被四海幫詐騙集團所設計、入股,非法詐騙」等語(參見前揭高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均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該撤回撤回告訴狀係依據被告主觀上對該案之答辯方向及認知所繕打,而屬被告所偽造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繕打後,持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向受理上開案件之法官行使之,致使承審法官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再開辯論,就該案續行調查,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中華和記公司、乙○○等人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撤回告訴狀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八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方法尋求解決訴訟糾紛,偽造撤回告訴狀,妨礙被害人之權益殊甚,猶砌詞掩飾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等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列之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其滅失,及扣案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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