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7-便利商店購買PVC膠帶二捲及粗棉手套一雙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公訴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手戴粗棉手套並帶膠帶,趁甲○○不在家且其屋內無人之際,以其原持有之鑰匙開啟而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二其友人居處,後再攀爬天井至同號三樓之二甲○○居處,踰越甲○○住處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內後,乃由內將門反鎖以防有人進入,並搜尋屋內財物,將甲○○所有而置於梳妝檯之抽屜珠寶盒內之手錶及金項鍊等物放在屋內桌上,適聞有人返家開門的聲音,遂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隨手拿取甲○○之褲襪當頭套,並持甲○○所有而置於廚房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後,將門鎖打開讓甲○○進入屋內,其則先躲在房間內,甲○○未察覺有異,進入屋內後即先至廁所,待甲○○由廁所出來後,乙○○旋由房間內衝出並捉住甲○○,因甲○○驚叫,乙○○遂以該水果刀在甲○○之右手腕關節處割劃一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令甲○○不要亂叫,其手上有刀子後,將甲○○押至房間內,令甲○○將雙手置於背後,而以其所攜帶之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及黏貼甲○○之嘴巴,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對甲○○稱其只要幾千元,且不能報警等語,而因甲○○苦苦哀求,表示生活困苦,乙○○聽後頗受感動,惟又查覺屋外有警察,以為甲○○報警,遂再持水果刀在甲○○右手腕關節處割劃一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告知其雙手、嘴巴已遭綑綁,不可能報警,乙○○遂停止,而甲○○則繼續與乙○○溝通,表示家中尚有婆婆、孩子待養,及其賺錢亦極辛苦等情相告,乙○○遂深受感動,而以己意中止其強盜行為,並令甲○○躺在床上,且表示並未拿取甲○○任何財物,將水果刀置於門口旁的電視機上面後,即迅速離去,而甲○○則待乙○○離去後自行掙開膠帶,向友人尋求救援,共計遭乙○○綑綁約三十分鐘。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因心虛而逃離現場,惟仍為警員於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口逮捕,並在乙○○身上及至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二內,扣得乙○○及其友人所有之鎖匙七支(含乙○○自己住處及機車之鑰匙)、乙○○所有之粗棉手套包裝袋一只、7-統一發票一張、PVC膠帶包裝紙二張、PVC膠帶包裝塑膠袋二只,並於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膠帶二捲,及用以綑綁甲○○之膠帶一份等物(如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戴粗棉手套並攜帶膠帶而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之上開住處意欲行竊,並於甲○○返家時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嘴巴,有要求甲○○給其幾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割膠布的時候,不小心割到被害人甲○○,不是故意持刀傷害對方的,伊有用膠帶綁住甲○○的雙手及她的嘴巴,她有向伊苦苦哀求,伊就不想做了,伊就沒有要搶她的意思,伊要離去的時候,伊有問她如果伊離去後,她是否有辦法掙開膠帶,甲○○說她可以掙開,伊認為她不可能掙開,伊也是那時候才到廚房去拿水果刀,要幫她割開膠帶,因為她誤以為伊要傷害她而掙扎,伊才不小心割到她的手腕,嗣後伊就把水果刀放在電視機上而離去,並未對她行搶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右揭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住該棟大樓管理員 莊文崧 、7-便利商店店長 黃奕嘉 二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經警於被告乙○○身上及至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二內扣得之鎖匙七支(含乙○○自己之住處及機車鑰匙)、粗棉手套包裝袋一只、7-之統一發票一張、PVC膠帶包裝紙二張、PVC膠帶包裝塑膠袋二只,及在被害人甲○○住處扣得之水果刀一支、膠帶二捲、用以綑綁被害人甲○○之膠帶一份等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帶刀進入
,被害人手受傷是膠帶割到的,我有拿膠帶綁被害人手及嘴巴,我當時說我很難過,被害人說她也難過,我問被害人自己可否鬆綁,她說可以,我就走了」、「被害人受傷是膠帶旁邊會割人,我並沒有拿兇器傷害她」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綁完被害人後才去廚房拿刀子,當時我去拿刀子是要將被害人被綁的膠布割斷,所以才會割到被害人的手,我要離開的時候才將刀子放在客廳電視上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聽了甲○○的苦苦哀求後,伊就沒有要搶她的意思,伊要離去的時候,伊有問她如果伊離去後,她是否有辦法掙開膠帶,甲○○說她可以掙開,伊認為她不可能掙開,伊也是那時候才到廚房去拿水果刀,要幫她割開膠帶,因為她誤以為伊要傷害她而掙扎,伊才不小心割到甲○○的手腕,嗣後伊就把水果刀放在電視機上而離去,並未對她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參酌被告歷次所供被害人甲○○究竟因何受傷一節前後即有不符。次查被害人甲○○之右手手腕關節附近確有二道傷痕,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四七頁),且有原審當庭拍攝該被害人手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顯然被害人甲○○手部確有受傷無訛。而據被害人甲○○於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堅決證稱伊手上的傷確實是遭被告以刀割傷的,其於偵訊時證述:一道是剛開始割的,另一道是因為我尖叫後,有住戶去報案,警察過來,在我家門口聲音很吵雜,他以為我報案,又割了我一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總共割我二刀,第二刀是聽到警察聲音,以為我報的警,所以割下第二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開燈先上廁所,等我從廁所出來,被告頭戴絲襪頭套衝出來,告訴我他有刀而恐嚇我,且先砍我一刀,我手上的二道刀傷是被告砍傷的,被告說是要幫我割膠帶的時候,不小心割到是不對的,是被告將我押入房間內,要我將雙手反握在後,被告以膠帶綑綁,當時屋內只有我和被告二人,我才用話感動被告,等過沒有多久,被告看到警察過來敲門的時候,被告因為懷疑我有報警,才割了我第二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害人甲○○手部確受有刀傷已如前所述,且其證述手部受傷情節前後一致,當無特予誇大此部分被害事實誣指被告之理。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綑綁被害人甲○○之膠帶,其上則沾有血跡,惟邊緣並不鋒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難認被害人甲○○手上的傷係如被告所辯遭膠帶邊緣所割傷,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置信。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甲○○案發當時係處於極為驚慌之情形下,
加以被害人自承案發當日喝了點酒,在酒精作用之下,反應及事後記憶上,恐與事實情況有些許誤差云云,然稽之被害人甲○○對於其被害情節、當時其於何情況下返家、其如何進入屋內、被告如何出現、被告犯案過程、當時如何割傷其手部、其如何與被告溝通,被告始未繼續對其施暴等情節均證述甚詳,參以被害人對於該被害情節記憶甚為清楚,且其於受被告綑綁時,尚能向被告表示其家中尚有婆婆、孩子待養,及其賺錢亦極辛苦等情,而請求被告勿強盜其財物,想辦法以話感動被告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亦因此而深受感動,並以己意中止其犯行,則依此情形觀之,被害人甲○○當時固有喝一點酒,然其精神狀態應屬甚為清醒,始能想辦法與被告溝通,進而取得被告之感動而中止犯行,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甲○○當時有喝酒而可能記錯云云;被告辯稱該被害人說的有出入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查本案被告於行搶過程,取用被害人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以該水果刀先
後割傷甲○○之右手腕關節處共二刀,並將甲○○押至房間內,令甲○○將雙手置於背後,而以其所攜帶之膠帶綑綁甲○○之雙手及黏貼甲○○之嘴巴,並對甲○○稱其只要幾千元,且不能報警等語,衡諸上開情形,被告以強暴手段為強盜犯行,確已著手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嗣被告雖因己意中止該強盜犯行,然不影響該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甲○○初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陳稱被告有取得其財物,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於開庭(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天的時候,發現其兒子撲滿內之紅包的錢沒有了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且被害人發現其錢不見距離被告為上揭犯行已有將近半年之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上揭財物確係被告為強盜犯行時取走,故無從遽認被害人該財物之損失與被告上揭強盜犯行有關,併此敘明。
二、按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查被告最初雖僅有竊盜之犯意,但其踰越被害人甲○○住處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後,適遇被害人甲○○返家,其後竟持被害人甲○○住處之水果刀割傷甲○○手部,並以膠帶綑綁甲○○,令甲○○交出財物,足見其犯意已由竊盜變為強盜,且係構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廁所,且係持刀為之,此係屬加重條件,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乙○○上揭強盜犯行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為之,僅論及被告涉犯上揭強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然被告除上揭情形外,係以踰越被害人甲○○住處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為之,分據被告及被害人甲○○述明在卷,則被告上揭強盜犯行,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以水果刀割傷被害人強盜取財之行為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身強體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謀生,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犯罪前科,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且嗣後並由竊盜轉為強盜,並以水果刀割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被害人之不安,然嗣後尚能聽從被害人之請求而以己意中止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PVC膠帶二捲、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粗棉手套一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則該物既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犯本罪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另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則雖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鎖匙│七支│├───┼──────────────┼─────┤│二│粗棉手套包裝袋│一只│├───┼──────────────┼─────┤│三│7-統一發票│一張│├───┼──────────────┼─────┤│四│PVC膠帶包裝紙│二張│├───┼──────────────┼─────┤│五│PVC膠帶包裝塑膠袋│二只│├───┼──────────────┼─────┤│六│水果刀│一支│├───┼──────────────┼─────┤│七│膠帶│二捲│├───┼──────────────┼─────┤│八│用以綑綁甲○○之膠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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