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丙○○係丁○○之么妹。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八十七年二月間共出資一百四十萬餘元,委請丙○○投資股市,雙方因投資失利而起糾葛。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間(自訴狀誤載為八月十日),至甲○○與丙○○位於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住處,欲找丙○○理論,而連續按門鈴迫使丙○○出面解決,因時值就寢時間,甲○○不甘被打擾,因而與丁○○發生口角,並手持棒球棒朝丁○○揮打一下,致丁○○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間、地點與自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來到家中猛按電鈴,伊以為有何急事,在開門後見是自訴人即反身將大門關上,詎自訴人遭伊拒於門外,竟連續以身體大力撞門、用腳猛踢大門;伊見自訴人來勢洶洶,若再不應付,恐怕擾及鄰居安寧,不得已再度開門。伊開門後,隱身在住家大門門板後面,以右手、右手臂、右腳等身體右半部頂住大門,並未走出大門,自訴人數度強闖、衝撞;於是,被告在住家大門門板後面、自訴人在樓梯間,兩人大聲爭吵。此時,伊顧慮萬一自訴人強行衝撞,難免兩人身體直接碰觸,遂隨手從門後抓起兒子平時使用而任意置放於門後之棒球棒,以便急迫時可用以阻隔自訴人與伊之身體。
自訴人所受之傷勢應是其自行衝撞大門所致,伊實未打自訴人云云。
㈡惟查: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八月十
日中山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五頁)。另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被告甲○○之岳母)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自訴人被她妹夫打,但當天晚上有協助自訴人處理,有看到自訴人有一些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一頁);證人即當時在旁勸架之鄰居 吳滿月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兩造爭吵的地點是在那裡?目睹情形?)地點是在十四樓,兩人都有爭吵聲,我們夫婦就出來勸架。我出來時,沒有聽到誰罵誰,只聽到他們兩人在爭吵,聲音很大,爭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甲○○有沒有罵自訴人三字經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球棒沒有錯,是拿在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四三頁);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政燻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處理情形?)自訴人報警說她被傷害,當時尚未提到她有被罵的事情,我到現場時
,有看到自訴人左手上臂及左手前臂有傷痕,但不是很明顯。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有拿球棒,甲○○有向我說若自訴人要提起告訴告他的話,要先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依上開證言,案發當時證人吳滿月目睹被告甲○○與自訴人大聲爭吵,證人吳政燻並目睹自訴人身上有一些傷勢等語,核與自訴人供稱係遭被告甲○○持棒球棒揮打等情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自堪信自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前後不一,其持棒球棒僅係為阻隔自訴人,自訴人所受之傷是其自行衝撞大門所致云云,無非以自訴人之用語係「以雙手持棒球棒很用力揮打」不可能僅造成「挫傷」之傷害,且限於行為地點空間之格局,被告亦無可能「以雙手持棒球棒很用力揮打」自訴人;惟所謂「以雙手持棒球棒很用力揮打」究竟力道如何,牽涉到個人認知及用字遣詞之動機與習慣,並無一定規則可循,被告甲○○指稱以棒球棍揮打會造成左上臂骨折,顯係以被告甲○○自我認知來解釋自訴人之語意,進而推論自訴人所訴與經驗法則有違,並非合理,被告甲○○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甲○○無可能雙手持棒球棒很用力揮打自訴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證人吳滿月係聽聞吵架聲後才出門勸架,所觀察到的自係片斷之事實而非全貌,被告甲○○據以辯稱並未走出住家大門,自訴人係在梯間衝撞、跩踢被告甲○○住處大門而受傷亦非可採,再被告左腳小腿脛骨是否受有傷害,亦與本件事件之認定無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前述自訴人、證人吳滿月、吳政燻、 葛候秀蘭 所供,本件被告甲○○傷害自訴人之事實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公然侮辱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記時間、地點因不甘被打擾,除手持棒球棒朝
自訴人丁○○揮打一下,致丁○○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外,並於初見自訴人時,即連聲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遭伊拒絕進入住家後仍欲強行闖入,因而引發二人爭吵,當時聲音或許激動、大聲,但伊實未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等語。
㈢經查:有關被告甲○○究有無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一節,證人吳滿月於原院結
證稱:其並未注意聽爭吵之內容,被告甲○○有沒有罵自訴人三字經,其不知道(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另證人吳政燻於原審證稱:自訴人報警說她被傷害,當時尚未提到她有被罵的事情(原審卷一第四六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確以三字經公然侮辱自訴人,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以股市行情看漲,要約自訴人丁○○投資買賣股票,稱可為自訴人操作,自訴人不疑有他,即依被告丙○○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開立股票交割專戶(帳號二三一○五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印章於交付幾日後即行取回),並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自訴狀誤載為共二百十萬元,嗣經自訴人更正)。詎料,被告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持有保管自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偽填取款條持至臺中一信,以轉帳或領取現金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自訴人及臺中一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丁○○於臺中一信之存款,僅係丁○○對臺中一信之債權請求權,既非丁○○之物,亦非被告丙○○持有丁○○之金錢,非僅與侵占罪無涉,自訴人就上開事實,亦認被告係牽連觸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第二宗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0頁,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同一事實,謂自訴意旨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云云,尚有誤會,復認被告丙○○不另構成侵占罪云云,核屬贅論)。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記罪嫌,除提出帳卡明細表及取款憑證影本外,並以下列各點為據:①自訴人與母親乙○○○二人至臺中一信開立交割專戶,並將款項存入專戶帳號之內委託被告丙○○操作股票,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係在自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操作,無需特別言明,故自訴人絕無概括授權被告丙○○之融資方式操作股票。②自訴人留於券商之通信地址為被告丙○○之住處,對帳單亦從未接獲,再將證券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丙○○保管,因此無從了解操作之實情,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丙○○僅是簡單表明將本錢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基於信任亦未多想,當天並非正式結算。③自訴人並非不識字,既已親至銀行辦理
取款,即無需委由被告丙○○填寫取款條;且若如被告丙○○所言為自訴人融資買進股票屬實,則被告提款時自會要求補足不足的交割股款,則被告自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代墊款項一節,於情尚有不符;且如被告代墊款項屬實,何以未見被告於結算時扣抵。訊之被告丙○○並不否認接受被告之委託收受前揭印章、存摺及款項代為買賣操作股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提領自訴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自訴人是在八十六年股市熱絡之期間,與乙○○○將錢交給被告全權負責買賣股票之事務,並未限制被告應為如何之投資、操作及買賣,伊簽發上揭取款條前往提款,乃由自訴人陪同或是至自訴人家中蓋印,均是經過自訴人之授權,且取得之款項均用於代自訴人買賣操作股票,後因投資失利,經自訴人催討後,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結算,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一百十萬予自訴人,伊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授權操作股票之方式及範圍。按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僅執一端而遽為論斷;而事實上關係密切之親戚間因特殊之信賴關係,在進行事務委託時未特別表明委託之具體內容、範圍,事所常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係親姐妹關係,自陳受其母乙○○○之鼓勵,將本要買房子的錢委託被告丙○○代為操作股票,乙○○○亦證稱係其好意鼓勵自訴人將錢交給被告丙○○去操作股票(原審卷第一八六頁),雖自訴人一再指稱只限定被告丙○○在其新開立之系爭帳戶即交割專戶內進行操作,惟自訴人存入交割專戶之二百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存入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除自訴人自有資金一百四十萬元外,尚包含名義上為 葛瓊山 (自訴人之弟)所有,實際上由乙○○○處理之七十萬元(故自訴人與乙○○○間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操作股票之損失,分配利益),此已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人於本院供稱:「(問: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了股票交割專戶後與丙○○如何結算?)我要求他在我的帳戶內買賣就沒有結算的問題,賺的錢我分二份我媽媽分一份,也跟丙○○講過賺的錢我二份、我媽媽一份:::」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則乙○○○與自訴人之出資自無法分開操作,同為投資人之乙○○○於進行委託時事實上並未具體表明範圍,對於是否僅在丁○○之帳戶買賣股票,或者可以融資、融券等較高風險的操作進行方式、在他人帳戶內進行操作等,並無具體之約定,此亦據乙○○○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把葛瓊山的錢連同自訴人的錢交給被告丙○○時,有無說要怎麼買賣股票?)我們當時只有把錢給丙○○,沒有限制她要如何買賣股票」(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不知道(指不知道交給丁○○時,錢會如何操作股票),我只知道是買股票」、「沒有(指當時丁○○沒有告訴我如何買股票),他只告訴我說是要叫小女兒丙○○買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九八頁),實無從認為自訴人所稱限制被告丙○○交易之方式係經雙方所言明。
㈡被告丙○○辯稱雙方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結算,固為自訴人所否認,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股市低迷不振時,仍不計損益,願以成本返還自訴人及葛瓊山之出資一節,此已據自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告只有跟我們提起要還我們多少錢,他當時說要把出資的本錢還給我及我弟弟,因為當時股票行情不好,被告把股票出清後,要把本錢還給我們:::」(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按自訴人主張被告丙○○僅能在自訴人之帳戶內操作股票,並無結算之問題(本院卷第五十頁自訴人之陳供),則被告丙○○在股市低迷之際,欲終止代為操作股票,將相關存摺交還即可;經同意後將股票以時價出清損益歸由自訴人及葛瓊山負擔,亦無不可,並無負責將股票出清並由自訴人不負擔損益取回全額出資之理,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上開違反約定之方式進行結算時,自訴人自不能無疑;況且,自訴人如僅委託被告丙○○在帳戶內代為操作股票,即有定期檢視投資損益之必要,反觀本件自訴人自稱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戶後均未定期檢視,經過三年多,並歷經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結算事件後,直到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臺中一信領取帳卡明細發現資金遭被告丙○○詐領(詳自訴狀),其間事務之處理,違反常情殊甚,難認自訴人所稱被告僅能在自訴人之帳戶內操作股票一節與事實相符。綜合證人乙○○○所證、自訴人投資期間並未檢視投資損益,及自訴人在「結算事件」後並無積極追償之作為等各節,堪認自訴人係基於特殊之信賴關係,委託被告丙○○全權處理股票操作之事務,而未特別限制方式及範圍。
㈢再觀之自訴人之系爭帳戶借貸明細表上記載: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以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買入光寶股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賣出光寶股票得款四十九萬三百二十二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存入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買入精英股票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共五筆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出精英股票得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活儲轉入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現金存入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轉市外代收款九千零十九元等項目(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如被告丙○○有心在保管自訴人印章之初以偽造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存在臺中一信之款項,衡情當不致在上述期間內陸續買賣股票並存入大筆之金額,而於事後再大費周章,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加以盜領。再自訴人雖非無運用文字之能力,惟為被告丙○○製作取款條由自訴人蓋用印章,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㈣又被告自葛瓊山及自訴人處所收受之上開投資款,確實用於操作買賣股票,業
經被告於原審提出買賣之明細表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其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買賣成交資料表一份,並大略說明資金買賣流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以下),雖自訴人稱此乃被告丙○○自行拼湊而得,惟自訴人自始既未言明被告丙○○應如何代為操作股票,而被告確實於其股票帳戶內、其夫甲○○帳戶內及自訴人帳戶內買賣操作股票,雖被告丙○○以融資買賣或交叉於各個戶頭內操作之手法容有爭議,惟尚難以其嗣後投資失利,無法返還自訴人投資款,而遽認被告丙○○未為自訴人之利益操作股票,而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犯行。
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供稱其提領系爭款項,均是經過自訴人丁○○之授
權等語,應係實在,則被告持自訴人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填寫取款條提款用以代自訴人買賣操作股票,既在自訴人授權範圍之內,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傷害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旨意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公然侮辱及被告丙○○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時間(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元)│領取方式│├──┼──────────┼───────────┼──────┤│①│861211│940,000│轉帳│├──┼──────────┼───────────┼──────┤│②│861217│490,000│現金取款│├──┼──────────┼───────────┼──────┤│③│861227│1,400,000│轉帳│├──┼──────────┼───────────┼──────┤│④│861227│110,000│現金取款│├──┼──────────┼───────────┼──────┤│⑤│861231│98,000│現金取款│├──┼──────────┼───────────┼──────┤│⑥│870223│650,000│轉帳│└──┴──────────┴───────────┴──────┘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