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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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信勢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訴外人 陳在
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自被告信勢加油站有限公司離職之日止
,就訴外人 陳在盟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止按百分
之五十;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百分之十一點八)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依法向本院對訴外人陳在盟服務於被
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
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50,975元,及
其中本金50,000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自100年5月26日起直至訴外
人陳在盟自被告處離職止,於訴外人陳在盟收取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
於原告。又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4201號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
後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為具狀聲明,被告竟不予理
會,依被告之所為,顯視法律為無物。為此,爰依移轉命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陳在盟之
債權50,975元,及其中本金50,000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陳在盟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陳在盟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債權移轉命令,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容移轉陳在
盟之薪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5月26日新院千100司執豪字第10151號執行命令、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曾對訴外人陳在盟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
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
100年5月26日核發新院燉100司執豪字第10151號移轉
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在訴外人陳
在盟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三分之一範圍內,按50%比例移轉於原告
,此移轉命令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復於10
0年6月28日核發新院燉100司執豪字第10151號移轉執
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在
盟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三分之一範圍內,按11.8%比例移轉於原告
,此移轉命令於100年7月1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再於10
0年12月1日核發新院燉100司執豪字第10151號移轉執
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在
盟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三分之一範圍內,按11.1%比例移轉於原告,此
移轉命令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曾對前開
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151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又訴外人陳在盟
自100年3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嗣於100年7月
19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在卷可佐。準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陳在盟之債權50,975元,及其中本金
50,000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之範圍內,將陳在盟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
0年7月1日止按百分之50;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0
年7月19日被告離職之日止按百分之11.8)按月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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