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無誤。借據亦確為被告所簽。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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