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假稱可交付支票,由其代為換取現金為由,騙取自訴人交付其一紙發票人「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未依約代自訴人調取現金,反將上開支票交與他人提示,嗣因發票人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掛失止付,自訴人因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之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上開支票係於台北縣中和市被告甲○○之住所交付與被告,是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及其犯罪地均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均非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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