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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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田寮鄉三和村崁頂十二號甲○○住處,在上揭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五期款項,即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未再繳納貸款,且在未得台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前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林宏樵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貸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事後已全數清償,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清償貸款餘額,此經告訴人代理人 劉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無不良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判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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