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九號
原告乙○○訴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與原告均係同業職業司機,因工作關係,經常停車於高雄縣○○
鄉○○○路○號高興昌鋼鐵工廠前,豈料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竟因故在前開高興昌鋼鐵工廠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剌傷原告之左上腹部、背部等位置,致原告受有左上腹部、上背部、下背部等穿剌傷。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七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三紙、薪資證明書一紙,聲請詢問證人 侯國興 ,及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確有剌傷原告,但沒有錢賠償等語。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本同係職業司機,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二人均經常將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高興昌」鋼鐵工廠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高興昌」鋼鐵工廠前,因飲酒後心情不佳,適聽聞原告亦在該處與他人大聲說話,被告誤以其係原告責罵之對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刺傷原告之左上腹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上腹部二處受有均呈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之穿剌傷、下背部一處受有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之穿剌傷、上背部受有二處分別為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一.五公分之傷害。被告於刺傷原告後即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坦承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亦因前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者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他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此應審酌者為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藥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供支出醫藥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岡山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七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薪資證明書一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療養一個月未請領薪資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侯國興證述在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其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七萬元,無存款、不動產,被告亦係國民學校畢業,職業司機,月薪四萬餘元,無任何資產,此經兩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療養之時間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逾此部分自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者為:醫藥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薪資損失七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於判決後即生執行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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