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除其理由所認無證據證明其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曾至 林進興 綜合醫院就診乙節,應予訂正(詳如後述)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補充記載如左: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九如路派出所八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有頭部傷及左手臂受傷;自訴人左手臂外側受傷留下之疤痕極為明確,原審均未記載於審判記錄。而外手臂之肌肉極少,摩擦地面受傷,極易見骨,被告丙○○第一個診療、見證外傷,如此簡略記載,已有失實,況自訴人一星期後至長庚醫院看診,猶留有臉、下巴之傷痕,故被告實故意記載「頭部外傷」,欲使受傷情形失實,致法院為錯誤之判決,附帶民事之請求減少,且創下此後醫師均記載不實病歷,致自訴人常受侵害健康。依中央信託局甲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五十月十二日(八五)中甲醫字第0三九00七號函所附自訴人在林進興醫院就診之始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終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另林進興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均有註記補發二字,可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並非看診之始日,另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日期亦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故原審僅憑編號00000000之收據,而認定林進興綜合醫院病歷表之記載就診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實為變造文書之證據。原判決以自訴人應係著長袖衣物,被告應無從查知,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判決稱自訴人至林進興醫院看診之始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而長庚醫院看診之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相隔三日,此期間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無變化之可能,既係推測之詞,且與所提之證據不符,即不足採。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被告有罪判決,以保人權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經查:⑴、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林進興綜合醫院進興字第九三八四號診斷證明書,於該診斷證明書上「病名」一欄記載:「頭部外傷」,並未就自訴人之頭部究有如何之外傷,亦未就其位置、範圍詳加記載,固屬簡略,惟該診斷證明書既僅就「病名」為記載,且註明訴訟、兵役無效,其未如一般驗傷診斷書就傷之部位、形狀、程度詳加記載,亦難謂為故意登載不實。⑵、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固應製作病歷,記載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等項,惟此乃醫師執行業務病歷時所應記載之事項,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屬有別,且縱未於病歷上為上開記載,依醫師法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僅應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亦不得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⑶、自訴人因車禍所致左手之傷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固無記載,惟醫師診療固應詳盡,其未詳為診療而遺漏病情,縱於醫療上有所疏失,亦不得逕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係明知而故意不為上開傷害之記載,自難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有未記載之情事,即認其消極不記載而涉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⑷、原判決以「自訴人就醫時,正值寒冬,衡情,自訴人應係著長袖衣物,倘自訴人未特別言明其左手受有擦傷,被告應無從察知」、「自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林進興醫院診斷,相隔三日,此期間,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無變化之可能」,凡此俱屬原審本諸一般經驗法則而為之論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為「推測之詞」,應屬誤會。⑸、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甲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五十月十二日(八五)中甲醫字第0三九00七號函所附自訴人至甲保特約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彙總表顯示,自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林進興醫院就診,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林進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記載日期亦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是足認自訴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林進興醫院就診,惟自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林進興醫院就診,而林進興醫院係屬綜合醫院,該醫院醫師非僅被告丙○○一人,自不能即認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亦係被告丙○○為自訴人診療,且縱認仍係被告丙○○診療,於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係明知而故意不為上開傷害之記載之情況下,仍難認其有消極不記載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從而,原審認本案自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