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暨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起,與友人在高雄市○○路附近某海產店內用餐,並於席間飲用米酒一瓶,至同日十七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甲升0點六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六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號前,適遇 蕭錞鴻 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自路旁停車格駛離,乙○○因酒醉意識不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失控擦撞一旁由 蔡錦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五號重型機車,致蔡錦雲受頭部傷害合併右側眼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錦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與友人吃飯、飲用米酒後,騎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甲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是喝一點而,告訴人蔡錦雲並非伊所撞,且伊亦有受傷,亦屬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零點六九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正要自路旁停車格駛出之蕭錞鴻駕駛小客車之左前 葉子板 ,再參以證人蕭錞鴻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車子停放在停車格內,車頭剛要轉出,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我停在那裡等,就聽到撞擊聲,我的車子是被乙○○撞到左前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以事故發生當時為日正當中之正午時分,光線、路況應無不佳之情事,被告乙○○卻騎乘機車撞擊前方斜停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頭,顯見其已因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辯稱並無違反甲共危險之行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甲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甲升0點六九毫克,已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被告確已發生交通事故,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尤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所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暨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八十六年間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漏引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犯後釋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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