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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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凌晨二時卅分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被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於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又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廿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甲○○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已甚明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凌晨二時卅分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採驗之尿液先後送驗,應以被查獲後,即時送台南縣衛生局所為鑑定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核與被告於本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相符,較為可採。原審法院於查獲後五個月(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原審法院忽略尿液經過如此漫長時日,早已變質,未能檢出嗎啡反應。採用後者鑑定結果,固採證嚴謹,然而後者閥值較高標準,只能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未巨大,且尿液成分已部分變質,致未能檢出嗎啡反應,被告於警、偵、原審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較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無罪判決,容有未當。公訴人執此以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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