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六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一二一0號、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自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在注射針筒內滲礦泉水施打,平均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在上址宅內,以同一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五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五月,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多張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五年內,被告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被告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後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期徒刑八月),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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