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九‧○二公克,聲請人誤植為一包)、吸食器三組、天秤一組、塑膠袋十七個,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晶體四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二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毒鑑字第○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結論參照),是扣案吸食器三組、天秤一組、塑膠袋十七個,固屬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過程所運用之物品,惟依其性質,尚非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單純持有上開物品尚難已構成犯罪,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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