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中華民國船舶「勝長榮」號漁船之船長, 洪春燕 則為該漁船之所有人,二人為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以利用其等較低之工資獲取利益,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連續四次駕駛勝長榮號漁船,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北港報關出發,航行至大陸沿岸,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汪惠振 、 張偉民 、 蔡長發 、 張朝樹 四人至內垵港外海約五百至一千公尺之「興發財」號漁船上安置,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日,先後居間介紹汪惠振、張朝樹二人及張偉民、蔡長發二人予福成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由該公司僱用其等在內垵北港碼頭從事未經許可之飼料搬運之養殖漁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上述四名大陸地區人民。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經另案被告洪春燕、乙○○、汪惠振、張偉民、蔡長發、張朝樹供述在卷,又有勞務證四件、照片四張、澎湖區漁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澎漁會輔字第二一五九號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