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權職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五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中已退還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元郵票應予剔除,第一審之裁判費應更正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本件送達郵費應為一百零二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七四四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一七元││├───────────┼──────────┼────────────┤│本件送達郵資│一0二元││├───────────┼──────────┼────────────┤│合計│三七九六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