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須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