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44號、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皮夾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千2百元及皮
夾1個,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