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63元,及其中415,662元自民
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563元,及其中415,662元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450,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李明聰(即被告)、發票日為93
年9月23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450,000元之本票乙
紙,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款,尚積欠共計439,563元(計算式
:本金415,662元+期前利息23,901元=418,687元)。又
原告與陽信銀行成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因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貸款,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439,563元後,陽信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63元,及其中415,662
元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雖經更生裁定認可確定,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債務人有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義務,係被告未將原告載於清冊致原告未申報債權,
依同條例第73條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則被告仍應依
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於104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並
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5年10月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
號裁定認可105年1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表確定在案,然原告
上開債權係於93年3月23日成立,性質實屬更生債權,自須
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原告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本件債權
,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之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未申報之債
權應視為消滅。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具不可歸責事由然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稱要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
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
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
求。另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消費
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債權移轉同
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2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於104年10
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9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內容為:
⒈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之翌月15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計分6年,共72期清償。⒉第1-72期每期清償金
額11,406元。又被告已於107年12月4日依照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有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41頁),被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申報本件
債權,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然原告僅空言泛稱
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被告更生程序申報本件
債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之情,是要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消債條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39,563元,及其中415,662元自10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74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