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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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61,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27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世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極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3月10日9時22分許,由訴外人馮
騰煌駕駛A車由桃園市○○區○○○街往梅龍一街120巷方
向,行經梅龍一街92巷口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梅龍一街92巷駛出時,未注
意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而發生碰撞,造成A車左側部分毀
損,A車修繕費用共計374,220元(含工資19,100元、烤漆
30,000元、零件325,120元,零件折舊後為74,148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世極公司上開款項,依此取得
保險代位權;又原告自認 馮騰煌 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30%之責任,故僅請求86,274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東鑫汽車修
理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A車修繕狀況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此見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當時駕駛B車欲自梅
龍一街92巷右轉彎梅龍二街,與直行梅龍二街之A車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4頁),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並禮讓直
行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之行為具過失且與A
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世極公司
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世極公司,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修理費用為374,220元,其中工資19,100元、烤漆30,000
元、零件325,1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A車
自出廠日104年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107年3月10日,已使用3年3個月,是A車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4,148元(詳如附表),加計前開
工資及烤漆費用,是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以12
3,248元為限(計算式:74,148元+19,100元+30,000元
=123,248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頁);而馮騰煌於警詢中自承:事故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事故前並未發現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馮騰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56頁),復依當時客觀情形,馮騰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馮騰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
本件事故,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事
故之情狀,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0%之責任,馮騰煌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而原告係
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6,274元(計算式:123,248元×0.7=86,274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61,954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87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86,274元,
裁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元,原
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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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120×0.369=119,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120-119,969=205,151│
│第2年折舊值205,151×0.369=75,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151-75,701=129,450│
│第3年折舊值129,450×0.369=47,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450-47,767=81,683│
│第4年折舊值81,683×0.369×(3/12)=7,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1,683-7,535=7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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