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莊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28元,及自民國10
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9,0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參與被告工程名稱為「219
館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工程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
699萬元之工程價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
10月3日開工,雙方並於同日簽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21
9館修繕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12月26日,系爭工程如期、如質且如式竣工,且於106
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就此發給原告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
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負5年之保固責任,並就系爭工程之
其他修繕負擔1年之保固責任。原告因而於完工後3日,
即106年6月3日,就「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保固責任繳
存保固保證金15萬672元,保固期間自106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並就「其他修繕」保固責任繳存保
固保證金5萬9,208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保固期間自
10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嗣於107年5月
30日,其他修繕保固責任之保固期限已屆至,被告本應返
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
還,並於107年9月4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施作之屋頂
防水修繕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且系
爭漏水瑕疵之發生位於保固期限內,而欲以系爭保證金抵
銷其因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系爭漏水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
490萬元,因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然該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皆係依被告指定之材料及指定之
施工方法施工,且係依被告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慶懋霖有
限公司(下稱慶懋林公司)負責人 梁葆南 之現場指示施工
完成,倘嗣後生有因被告指定材料、施工方法所致之瑕疵
,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蓋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當日,接
獲被告外包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聯公司)設計師 蔡夙惠 之簡訊指示,要求原告與
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慶懋林公司、友惠生物科技公司(下稱
友惠公司)、建一科技公司(下稱建一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需材料詢價,並於105年10月12日提送符合系爭工程中
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所需5年防水保證之功能目的之防水
材料試驗報告送審於喬聯公司,然訴外人喬聯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以原告送驗之前開防水材料試驗報告所採用
之試驗方法CN13777,與系爭契約圖說要求之試驗方法CN
S14814、CNS3763不同為由,發函要求原告需於105年10
月21日中午前就前開防水試驗為修正並重新送審,而原告
認訴外人喬聯公司對原告所提之前開試驗報告未盡了解,
又於105年10月17日就前開試驗報告向訴外人喬聯公司提
出補充說明。
(四)嗣於105年10月26日,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涉及公
營單位採用指定材料、指定廠商、指定施工方法等違法情
事向被告聲明異議,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並向被告工程
處副處長即訴外人 余坤樹 提出前開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之問
題,且說明前開指定材料根本不適用於屋頂防水,且過往
並無以前開指定材料施作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而成功之案例
,然訴外人余坤樹卻回應:「大家皆認為有效,你怎麼說
無效。」等語;於此同時,訴外人喬聯公司再次以原告送
驗之前開防水材料試驗報告中之試驗方法CNS13777與系爭
契約圖說規定之試驗方法CNS14814、CNS3763不同為由,
要求原告需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要求之試驗方法之試驗
報告及建物防水施工後五年不漏水之成功案例,且又另行
無理要求原告尚需提出系爭契約圖說所未要求之全國認證
基金會之試驗室認證之實驗報告後再行送審。而原告針對
系爭工程涉有違法綁標、指定廠商及施工方法之情,復於
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建議被告變更設計為
市場通用之披覆式防水毯工法或其他防水布等方式,然被
告就此亦未有回應。嗣原告又依訴外人喬聯公司之要求,
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試驗方法所為
之試驗報告及防水保固五年不漏水之成功案例予被告及喬
聯公司,然仍遭渠等否決。
(五)於原告在105年11月25日所送驗之報告遭否決之同時,被
告工程處設施維護組副組長即訴外人 曾惇彬 向原告提出工
程設計報告書,並聲稱止水固化塑鋼劑可修復混凝土軀體
裂縫,並有防水及止水之功能,因而指定原告需採用止水
固化塑鋼劑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法,並以訴外人慶懋林公
司為購買止水固化塑鋼劑之指定材料廠商,而否決原告採
用工程界通用之傳統軀體防水材、面防水材、綠防水材為
施作。嗣訴外人喬聯公司又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重申
前開報告內容,而為相同之指定。
(六)從而,原告屢次就指定以止水固化塑鋼劑為防水工法及指
定以訴外人慶懋林公司為購買止水固化塑鋼劑之廠商一事
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尚且與訴外人喬聯
公司共同要求原告需以渠等指定之特定材料及特定廠商施
作系爭工程,原告處於無助之時空環境下,僅得向渠等妥
協,而於105年12月16日依渠等要求向渠等指定之材料廠
商慶懋林公司購買渠等指定之材料止水固化塑鋼劑,慶懋
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梁葆南並於105年12月19日至施工
現場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為指示,而系爭工程終於105
年12月26日完工。
(七)自前情可知,系爭工程中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生有系爭漏
水瑕疵,實乃因被告指定採用之防水材料及工法不適用於
系爭工程所致,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已屢次就採
用止水固化塑鋼劑為指定材料一事向被告及訴外人喬聯公
司聲明異議,渠等仍堅持採用,原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渠等
指示材料為施作,嗣因渠等指示材料性質致系爭防水工程
產生瑕疵,及因該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
負責,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工程處設施維護組組長
即訴外人 賀偉明 、副組長即訴外人曾惇彬及訴外人 陳賜賢
,於與本案牽連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4830號偵查案件偵
查時,自承被告本有以916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630館
屋頂防水修繕工程、828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220館屋
頂防水修繕工程及系爭工程等6項工程採用止水固化塑鋼
劑為試作之意,可知被告本即未能確定止水固化塑鋼劑是
否有其所稱之修復混凝土軀體裂縫、防水、止水等功能,
卻仍為達測試目的而要求原告以該指定材料試作,且除系
爭工程外,被告以該指定材料為試作之其他5件工程,皆
生與系爭漏水瑕疵相同之漏水問題,更足認系爭漏水瑕疵
係因被告指定材料所生問題所致,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
(八)又雖系爭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指定材料所生問題所致,本不
可歸責原告,然原告每接獲被告之修繕通知後,仍皆為積
極之處理,並採用原告指定之材料即止水固化塑鋼劑及指
定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改善,而分別於106年8月1日、
同年9月21日、11月1日、11月22日前往修繕,惟因被告
指定之防水工法本即不適用於屋頂漏水修繕,縱經原告屢
次修繕,仍無法解決系爭漏水瑕疵。
(九)而因系爭漏水瑕疵持續未能完成修繕,被告便於106年10
月18日召開保固協調會,原告於該會中即建議被告工程處
副組長即訴外人曾惇彬改採熱熔式防水毯修繕系爭漏水瑕
疵,然仍遭其拒絕,被告並於該協調會中表示將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四)項,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鑑定,以釐清
造成系爭漏水瑕疵之責任歸屬。嗣被告竟未經通知原告,
逕將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工程另行外包予他人施作,並以
與本案指定材料即止水固化塑鋼劑完全無關,且為系爭工
程設計規劃之初所否定之替代防水工法為修繕,且該替代
防水工法之成本為490萬元,已超乎一般防水工法之合理
價格,被告向原告請求此修繕費用,並以原告繳存之保證
金為抵銷,顯非合理。
(十)被告嗣就系爭漏水瑕疵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
會為鑑定,然被告提供鑑定之屋頂漏水照片與事實不符,
且該次鑑定並未就系爭漏水瑕疵之裂縫處進行鑽心取樣,
亦未現場進行以止水固化塑鋼劑試作之測試,而未能確認
被告指定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言,具修補裂縫及防水功能。
又該次鑑定亦未就被告嗣後另行外包他人就系爭漏水瑕疵
為修繕所採用之修補方法為鑑定,而未能釐清被告因系爭
漏水瑕疵外包他人施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為合理,是
該次鑑定之鑑定過程實存有多處瑕疵而顯有不公。
(十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
繳交之系爭保證金5萬9,028元之保固範圍僅包括其他
修繕工程之部分,而不包括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部分,
系爭漏水瑕疵既係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所生之瑕疵,當不
在系爭保證金擔保之保固範圍內,是被告以屋頂防水修
繕工程所生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顯無理由。
(十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然原告從未就系爭漏水瑕疵
為修繕處理。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所有之219館館舍(
下稱219館)原有之屋頂漏水問題,非但未有改善,反係
每逢遇雨即生漏水,致219館之辦公室、實驗室、大實驗
室之地面積水濕滑、館內線路泡水短路、儀器設備及工件
皆因受潮而生鏽甚至損壞,進而嚴重影響被告生產作業,
致被告無法完成國家科研任務,甚而影響國家安全。而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應由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於10
6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11日、31日、9月4日、
13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連睿捷 依約就系
爭漏水瑕疵進行修繕,又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26
日、31日三度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應行前開漏水瑕疵之修
繕,並告知原告倘逾期未為修繕,即依前開約定動用保固
保證金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不足時將向原告
追償之意,復於106年10月18日另行召開保固協調會,要
求原告速為修繕,然原告經被告屢為通知,皆未就系爭漏
水瑕疵為修繕,被告為盡快解決系爭漏水瑕疵,以回復正
常辦公,因而於107年1月31日決標「219館瑕疵保固修
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將系爭漏水瑕疵委由訴
外人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為修繕,並
支出490萬元之修繕費用,該工程於107年3月12日竣工
,並於107年3月23日完成驗收。又依前開約定,原告既
經被告屢次通知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繕均置之不理,則被
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本得以原告繳存之
系爭保證金主張抵銷,是被告即以107年9月7日國科社
工字第107008216號函向原告為以系爭保證金抵銷前開修
繕費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並無理由。
(二)系爭漏水瑕疵並非伊指定之防水材料所致。蓋除系爭工程
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工法施作外,伊於同期間尚有發包「
916、916A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630C館修繕及630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鼎節營造有
限公司、「W48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首御營造有限公
司、「828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一大營造有限公司及
「220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群燦營造有限公司,且亦
皆採用與系爭工程相同工法施作,然前開工程自完工至今
,皆未有如系爭工程般之漏水瑕疵之問題,可證系爭漏水
瑕疵與系爭工程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工法施作並無關聯。
(三)系爭漏水瑕疵非但與伊指定之防水材料無關,尚可能為原
告施作問題所生,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
「未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
歸責於乙方知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
之費用。」,已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
爭工程中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為鑑定,以釐清系爭漏水瑕
疵之責任歸屬,倘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漏水瑕疵並非伊指定
材料及指示施作不當,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擔保固
責任。
(四)系爭修繕工程確實係採用與系爭工程不同之防水材料及工
法。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為「水泥砂漿工法(以止水固化
劑配合水泥砂漿施作)」,而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工法為
「PVC防水膜防水工法」。然系爭修繕工程之所以採用與
系爭工程不同之防水材料及工法,乃因系爭修繕工程採用
之防水工法得以較為快速完成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被告
為盡速解決屋頂漏水之問題,並盡速回復正常辦公,始採
用不同之防水工法等語。另原告主張該次鑑定未就系爭漏
水瑕疵進行鑽心取樣,亦未現場測試止水固化塑鋼劑之效
能,因此未能確認被告指定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言,具修補
裂縫及防水功能云云。然鑑定機關於為鑑定前,已通知雙
方就鑑定內容表示意見,原告於當時未就此表達意見,應
認其已同意該鑑定內容,是原告自應接受鑑定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163、169至171頁
反面):
(一)「219館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案(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26日決標,由原
告得標,契約總金額為699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3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應於105年
12月10日前完工。
(三)原告於106年6月3日繳納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
保固金及其他修繕工程保固金,分別為15萬672元及5萬
9,028元。又前者保固期限為5年(自106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後者保固期限為1年(自106年
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四)其他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
(五)原告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1
日、106年11月22日曾因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問題,採用
被告指定材料(止水固化塑鋼劑)及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改
善。
(六)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4、原證1至原證25、被告提出
之被證1至被證5形式真正性。
四、本訴之爭點: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保
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另系爭契約
第16條第8項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
甲方(按即被告)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按
即原告),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
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本
工程之保固工作。」;另同條第9項復約定:「乙方應於
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
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扣除甲
方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
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等
情,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第29頁在卷
可憑,可認倘系爭工程之施作完成,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
待解決事項,則保固期滿後30日內,被告即負有返還保固
保證金之義務。本件其他修繕工程之系爭保證金,業經原
告繳納,而其他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依上開約
定,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工程於完工
後之保固期間內,有其他待解決事項未完成,被告即應返
還原告系爭保證金5萬9,028元,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工程有其他缺失或
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有其他待解決事項未完成乙節,未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
之其他修繕工程有其他缺失或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有其他
待解決事項未完成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主
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於工程施作完
畢後,仍持續有漏水瑕疵,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盡其保固
責任修繕未果,被告乃自行修繕而支出490萬元,此部分
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是被告得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
之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
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甲方指定之合理
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
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復同條第4項約定:「為
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
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第37頁
附卷可憑;足悉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之保
固期間內,遭被告發現瑕疵,則應由原告就該瑕疵負擔完
全之修復責任,並應支出全部修復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瑕疵仍須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方屬原告保固範圍。雖被告曾就系爭漏水瑕疵之
保固責任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然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
定報告結論略為:系爭工程確實竣工,並經複驗合格後通
過,依合約自該複驗合格日起已進入工程保固期程。經業
主(按即被告)通知廠商(按即原告)前來修復保固,而
廠商遲不履行保固責任,業主可依約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
,並追討不足之修復工程款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頁)
;可知上開鑑定僅係針對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即是否已
進入保固期間為鑑定,然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或
者該瑕疵責任歸屬為何人導致等節,則未見上開鑑定報告
有敘及有關之鑑定經過、參考資料及鑑定結論,是上開鑑
定結論尚不足以作為論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漏工程
有瑕疵一節為證明。而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復
等節,提出證據證明,然就上開屋頂防漏工程之瑕疵,係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則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僅有
在系爭漏水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情形,方
屬其保固範圍;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漏
工程之瑕疵為原告所致,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
修復費用490萬元與原告請求本件其他修繕工程之系爭保
證金5萬9,028元抵銷等情,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31日對被告為補充送達,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9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
9,028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