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有
被   告  譚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9043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聲
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透過訴外人 唐紹融 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執有原告簽發、發票
日為107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0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業向本院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
回抗告。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唐紹融均素不相識,亦從未
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更從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額之交付,且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載之所有內容,包括原告簽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大寫金額、小寫金額及指紋
,亦均非原告所填載或按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本不相識,未曾謀面,然原告為開設牛排館,而有
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唐紹融向伊借貸20萬元,並同意
按月支付利息予伊。伊遂於107年1月,將系爭借款匯款
至訴外人唐紹融之帳戶,再透過訴外人唐紹融將系爭借款
交付予原告,而伊透過訴外人唐紹融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後,原告尚透過訴外人唐紹融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
「我收到了謝謝啦。」等語,並將系爭本票透過訴外人唐
紹融交付予伊。迄料,伊於107年10月2日,去電要求原
告還款時,原告竟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伊詢問原告
是否有透過訴外人唐紹融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答覆:「
這你不用知道。」等語,並與伊相約於107年10月6日在
兄弟大飯店見面,而欲就系爭本票之事為討論,合先敘明

(二)自系爭本票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
原告簽發,且自系爭本票載有原告之基本資料,亦足認系
爭本票上之指紋亦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既為
原告所有,則系爭本票當為原告所簽發無疑。又自前(一
)所述,原告於收受系爭借款後,透過訴外人唐紹融,以
通訊軟體LINE回應其已收受借款等情,除已足認原告確實
有透過訴外人唐紹融向伊為借款,並已透過訴外人唐紹融
收受系爭借款外,尚可進一步推論被告確實因此透過訴外
人唐紹融取得系爭本票,而可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
簽發。
(三)雖鑑定意見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簽名、地址、金額國字大
寫、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等系爭本票所載內容,與原
告當庭書寫和前開內容相同文字及數字之筆跡筆劃特徵均
為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並認為系爭本票大寫金
額欄、小寫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所按捺之指紋與原告之十指
指紋亦皆為不同。然就系爭本票所載內容而言,原告亦有
刻意書寫不同字跡筆劃,以規避系爭本票責任之可能,是
該鑑定意見至多僅得確認系爭本票與原告平時書寫文書之
筆跡特徵不同,而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本票必定非由原告親
自填載。另就指紋而言,指紋之按捺本非票據必要記載事
項,縱系爭本票所載指紋非原告親自按捺,亦與本件結果
不生影響。此外,亦不得逕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親
自按捺,即認系爭本票除指紋外之內容亦當然同非原告所
親簽。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填載,然自訴外人唐
紹融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原告欲向伊為借款,且訴外
人唐紹融對原告因開設牛排館而有資金需求及該牛排館之
營業地址知之甚詳,而有取得原告授權之外觀等情,可知
原告縱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應已授權訴外人唐紹融向
伊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自應依法負系爭本票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業向本院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然經本院抗告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抗告狀及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46及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9043號及107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
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或授權
訴外人唐紹融簽發以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貸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翻攝照片1幀、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8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18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6紙、被告戶籍謄
本、民事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043號裁定影本及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翻攝照片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21、46至50及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及107年度司票字第
9043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唐紹融
簽發系爭本票,且其根本未向被告借貸等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茲析述如下:
1、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
(1)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蓋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而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肉眼比對卷內所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
上「 吳有財 」之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簽名之結果顯示,
該二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
徵均有不同,有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1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反面、50頁)。再以前開系爭本票翻
拍照片上「吳有財」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開戶留存資料書寫之簽
名,以及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留存之帳
戶印鑑卡所為簽名,三者交互比對後,可見原告於台新商
銀及華南商銀所為之簽名書寫習慣並無差異,然該等簽名
則皆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簽名存有顯著之差異,尤以「
財」字最為明顯,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775071號函與其所附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70118234號函
與其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7至68
頁),而原告於台新商銀及華南商銀留存前開簽名之時點
,分別為82年及104年,皆係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前,衡情
原告於前開銀行留存其簽名之時,應無刻意變更其平時書
寫習慣,而規避系爭本票責任之可能,可認原告於前開銀
行留存之簽名,當屬其以平時書寫習慣所為之簽名,則系
爭本票所載之原告簽名,既與原告於前開銀行留存之簽名
顯有不同,則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
自屬有疑。又細觀系爭本票上「吳有財」之簽名,其中「
財」之書寫特徵,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簽名21次之「
財」字不同(見本院卷第28及第50頁);復觀系爭本票上
所載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中「9」之書寫
方式,亦顯然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9」字極
為不同;再細觀系爭本票上載日期「107年3月12日」之
其中「7」及「2」、地址「中壢市○○路○○○號2F」之
其中「實」及「F」,亦皆與原告於庭寫之「7」、「2
」、「實」、「F」等字筆劃特徵及書寫習慣顯著不同。
則系爭本票不論係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地址
,既皆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特徵有所差異,則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簽發,顯非無疑。再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
本票之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期之筆跡及
指紋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親寫,函
覆略為:系爭本票上之「吳有財」、「貳拾萬元正」、「
中壢市○○路○○○號2F」、「200,000」、「Z000000000
」、「107年3月12日」之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之「吳
有財」、「貳拾萬元正」、「中壢式實踐路227號2F」、
「200,000」、「Z000000000」、「107年3月12日」
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又系爭本票上
大寫金額欄之指紋、小寫金額欄之指紋及發票人欄所捺指
紋彼此皆為相同,然均與原告庭捺十指指紋不同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6570號
函及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是上開鑑定結論,亦與本院
前揭證據調查後所為之結論相同,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
所簽發。
(3)被告雖辯稱自系爭本票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可知,系爭
本票確實為原告簽發,自系爭本票載有原告之基本資料亦
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本票上之
指紋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本票當為原告簽發等語。然查
,系爭本票雖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有
系爭本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然
依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從事日常生活行為時,諸如:購買
保險、開立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填寫問卷等等,均
時有將自身資料洩漏予他人,致個人資訊遭有心人士利用
之可能,則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當非
僅有原告主動給予一途,自不得僅憑系爭本票載有原告身
分證字號及其他基本資料,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又
系爭本票所載指紋,非屬原告所有,業經前述認定,是被
告前開所辯,自屬無由,並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借款後,透過訴外人唐紹融回
應其已收受系爭借款,再透過訴外人唐紹融交付系爭本票
予伊,足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等語。經查,自被告提出其
與他人就系爭借款之事為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為:
對方傳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翻拍照片及原告名片
翻拍照片各1幀予被告,並以此向被告表示名片上所載之
人即原告欲以該翻拍支票借貸金錢20萬元,對方並欲以被
告為資金來源,雙方遂就該次借貸談妥利息收取及分配方
式,嗣後被告並傳送存款人收執聯予對方,對方並回覆:
譚姐 :我收到了謝謝啦。」等語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
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61
頁)。然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名稱為:「沒有成員」,且
於該紀錄中與被告為對話之他方並未顯示頭像,而自該對
話記錄亦無法看出該對話之對話日期,則該對話記錄係被
告於何時與何人所為,無從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該對話
係訴外人唐紹融與被告所為,然該對話紀錄自始至終均僅
有被告與訴外人唐紹融參與其中,至多僅得看出訴外人唐
紹融單方面向被告表示原告欲為借款以及原告收受借款後
之感謝之意,然僅憑訴外人唐紹融單方面之說詞,實無法
逕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意,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是前開對話記錄,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
(5)被告又辯稱該鑑定結果僅得證明系爭本票之筆跡與原告平
時書寫之筆跡不同,而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
;又按壓指紋本非票據有效之要件,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
非原告所有,亦與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無關等語。然查,
本件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倘欲質疑鑑定報告結論之證據力,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以
彈劾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或證明鑑定過程具有瑕疵。然
縱觀全卷,皆未見被告就此為任何佐證,是被告就此所辯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又倘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依一
般經驗法則,原告當無不親自按捺指紋,而委由他人代其
按捺之理,而該鑑定結果既認系爭本票所載指紋與原告十
指指紋不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填載,實屬有疑,是
原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由,當非可採。而本件被告又無就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所簽發。
2、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唐紹融簽發: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
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
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
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
據型態。以本件而言,系爭本票固非不得由原告授權訴外
人唐紹融為填載,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授
權訴外人唐紹融就系爭本票為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自被告提出其與他人就系爭借款之事為討論之LINE
對話紀錄僅顯示略為:對方傳送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
票翻拍照片及原告名片翻拍照片各1幀予被告,並以此向
被告表示名片上所載之人即原告欲以該翻拍支票借貸金錢
20萬元,對方並欲以被告為資金來源,雙方遂就該次借貸
談妥利息收取及分配方式,嗣後被告並傳送存款人收執聯
予對方,對方並回覆:「譚姐:我收到了謝謝啦。」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然前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名稱為:
「沒有成員」,且於該紀錄中與被告為對話之他方並未顯
示頭像,而自該對話記錄亦無法看出該對話之對話日期為
何時,則該對話記錄係被告於何時與何人所為,實難認定
,前已敘及。退步言之,縱認該對話係訴外人唐紹融與被
告所為,該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訴外人唐紹融雙方間之對
話,而僅可看出訴外人唐紹融單方面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借
款之意之事實,然無法看出訴外人唐紹融有何明示原告已
授權其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本人有授權
訴外人唐紹融向被告借款。又雖訴外人唐紹融於該對話中
提出原告名片,似可認該名片即足已表彰訴外人唐紹融已
取得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授權,然自該名片顯示,原告為中
壢扶輪社社員,並開設有米老鼠牛排館,而扶輪社乃依循
國際扶輪的規章所成立的地區性社會團體,以增進職業交
流及提供社會服務為宗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有
時常發放其名片予他人,而與他人增進交流之可能,是訴
外人唐紹融本得輕易取得原告名片,則訴外人唐紹融究係
輾轉經由他人,亦或偶然自他處取得原告名片,又或係原
告基於何目的主動發放該名片與訴外人唐紹融,皆不得而
知,自不得遽以訴外人唐紹融持有原告名片一事,即推論
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唐紹融向被告借貸之意。
(3)被告雖辯稱自訴外人唐紹融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原告
欲向伊為借款,且訴外人唐紹融對原告因開設牛排館而有
資金需求及該牛排館之營業地址知之甚詳,而有取得原告
授權之外觀等情,可知原告縱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已授權訴外人唐紹融向伊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
同前(2)所述,該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
唐紹融代其向被告借貸,且訴外人唐紹融欲取得原告名片
,並自該名片所載資訊,得知原告開設牛排館,以及該牛
排館之位置,實非難事。自不得僅憑前開對話記錄及訴外
人唐紹融知悉原告開設牛排館及該牛排館之位置,遽認原
告已授權訴外人唐紹融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有誤,要非可採。又縱觀全卷,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唐紹融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一事為
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為其簽發而非為真正等情,當屬有據
,應屬可採。綜上,堪認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亦非其
授權證人唐紹融簽發,而非為真正。依上揭法文,系爭本
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當不能因執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
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不僅賦予債務人即
原告得享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更應解為賦予原告
得禁止被告再持非憑真正本票作成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以永久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不
當侵害之機會,否則將不啻給予被告以司法程序騷擾原告
之權利。以本件而言,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而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
爭本票經本院認定係屬無效票據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有本票債權
不成立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為真正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主張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7年3月12日│200,000元│未載│TH583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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