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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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張益群
被 告 孔台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含
會首共31會,採外標制,會期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7年
9月20日止,每期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於
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05年5月
20日系爭合會進行第3次開標(即第2期)時得標,並得標
款150,500元;嗣被告又於105年9月20日系爭合會進行第
7次開標(即第6期)時得標,並得標款152,500元。是被
告於得標後每月應繳付會款11,000元,詎料被告自108年8
月起拒付會款,原告遂於107年11月5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8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至107年
4月止共計9個月所積欠之會款99,000元,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嗣原告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10
7年5月起至同年9月之會款55,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7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存證
信函、本院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5,00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曾參加原告發起
之系爭合會,並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得標
領取得標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
交付會款,然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迄今尚積欠107年5月
起至同年9月之會款55,0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已到期會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07年5月20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
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
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