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1元(
計算式:本金24,045元+期前利息48,356元=72,401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2,40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被告所積欠期前利息部分之計息期間自
96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9日,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請求關於103年5月8日前之期前利息部分債權未罹於時
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
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
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
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
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
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
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
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