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邱志仁
被   告  蕭賀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被告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雙
方並就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並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略為:就任一借款,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本息及費用,均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拒絕承兌或付款時
,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7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迭經原告以電話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曾於92
年11月8日去電原告,就其現金卡為掛失,並通知原告其現
金卡遭竊,然經原告調查認定被告並未有現金卡遭竊並遭盜
領之事實。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嗣
取得本院於108年1月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89號
支付命令,然因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內提出異議,
而進入本案訴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267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67元,及自
93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伊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之事實,然系爭債務並非
伊所積欠,故系爭債務不應由其清償。蓋伊於92年11月8
日,因在車中睡覺未將車門上鎖,而遭人竊取錢包,致伊
之上開現金卡遭盜刷,始生系爭債務,而因系爭債務非其
本人所提領,而係遭他人盜領所生,故系爭債務本不應由
伊為清償。且伊於該盜刷事件發生當日,即向警方報案,
並作有筆錄,且取得警方開立之報案三聯單,並於接獲原
告來電後,告知原告伊之金融卡遭竊並遭人以該金融卡盜
領一事,原告回覆伊,視後續盜領事件處理情形為何,再
決定系爭債務應為如何之處理,伊亦傳送上開報案三聯單
予原告,嗣後原告便未再與伊聯絡。自前情可知,系爭債
務確實係因其現金卡遭盜用所生。
(二)另伊因前開竊盜事件,其於訴外人 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銀行)申辦之現金卡亦發生相同盜刷事件,訴外人萬泰
銀行亦就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因金融卡遭盜刷產生之債
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
達於警察機關,致伊不查而逾異議期間,無法再為異議,
嗣伊之薪資亦因此遭扣押,伊之家人僅得代其為清償。自
伊於訴外人萬泰銀行亦發生相同事件一事,更足證系爭債
務乃因其現金卡遭盜用而生。
(三)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固除需持有卡片外,尚需知悉提領密
碼,始得提領。而伊雖不知竊盜其現金卡之人究係如何知
悉提領密碼而盜領,然自其遭竊之物品乃整個錢包,而非
僅有該現金卡遭竊,且伊之提領密碼僅有4位數等情,該
盜領之人自行以他種方式得知其密碼,非無可能。
(四)伊雖於遭盜領後,仍持續還款,然系爭債務之所生,已時
隔久遠,故伊實已無法記憶伊於遭盜領後為何仍有持續還
款之事實。又伊雖有持續還款之事實,然此不當然即表示
系爭債務非遭盜領所致,且伊於嗣後亦已停止還款,更足
認其現金卡確實遭他人盜刷。
(五)退步言之,縱伊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向其
請求清償之時效亦已逾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遭他人盜領現金卡及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17079債務
還款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10705現金卡/隨意金交
易紀錄、本件處理紀錄、台新銀行掛失調查表催收帳卡查
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儲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
系統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8、10至11、25至34及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9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須償還原告系爭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債務
是否係被告現金卡遭盜用所生?2、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1、被告無法證明現金卡遭盜用之事實: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
所申辦之現金卡交易時間、金額等事實,均已提出相當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亦不否認現金卡係為其所申辦,
是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被告辯
稱系爭債務乃係其現金卡遭他人盜刷所生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係因其現金卡遭他人盜刷,且伊於遭
盜刷當日即已向警方報案,並取得警方開立之報案三聯單
,且於當日即向原告通知伊之現金卡遭他人盜刷一事,故
伊不應就系爭債務為清償等語。經查,自被告於台新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於92年11月8日,共有9筆
提款記錄,提款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000元、
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當日提領總金額為14萬7,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147,000元)一節,有10
705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又自台新銀行掛失調查表記載內容略為:「…am
6:26:21倪,AM11/8,06:26:21掛失,動用149,728元,
11/8,AM5:30,32,33,34。052新竹商銀ATM提領…
客戶於92年11月8日去電掛失…AM6:26:21來電掛失後,
專員回覆掛失時間,客戶要求查詢有無被動用,回報客戶
後,客戶要求提款時間及金額,當日並來電4次傳真明細
…」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雖可知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於92年11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曾陸續遭提領共計
14萬7,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有去電原
告就其現金卡為掛失,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掛失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現金卡確已遭人盜用。然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之交易資料亦顯示,自被告就現金卡為掛失後之92年11
月24日起至93年6月8日之期間,被告共有8次還款紀錄
等情,有上開交易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債務係因其現金卡遭他人盜用所
生,衡情被告應會持續向原告探詢現金卡遭盜刷之調查結
果,當無可能就該被盜刷所生之系爭債務持續還款,是被
告現金卡是否有遭盜用之事實,顯非無疑。況依一般現金
卡使用方法,欲使用現金卡提款,通常需持有卡片實體,
且須知悉提領密碼,是倘被告之現金卡遭竊,該竊取現金
卡之人亦不可能知悉提領密碼,更遑論可持現金卡盜領帳
戶內款項;況被告就上開問題,僅泛稱伊雖不知悉竊盜者
如何知悉現金卡密碼,但伊整個皮包遭竊取,而現金卡密
碼僅4位數等語,似主張竊盜現金卡之人可由皮包內之其
他資訊查悉密碼;然提領密碼通常由阿拉伯數字組成,而
阿拉伯數字有0至9共10個數字,依一般數學排列組合計
算,4位數即有10,000種組合可能,亦即,倘不考慮其他
因素,欲正確猜測他人4位數之密碼之機率僅有萬分之1
;而持現金卡提領現金輸入密碼時,通常僅有3次機會可
以輸入正確密碼,既被告未將密碼寫於現金卡上,皮包內
之其他資訊至多亦僅有生日等個人資訊,倘竊盜現金卡之
人係透過被告資訊嘗試輸入密碼,幾無可能竊盜者得於僅
存之3次機會中即猜中被告現金卡密碼。是被告主張系爭
債務係生於其現金卡遭盜刷一節,誠屬有疑。另被告雖主
張其曾向警察報案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11月8日之報案相關紀錄,結
果略為:「…經查92年公文管理系統之資料及本分局普仁
派出所內均未有 蕭民 報案相關紀錄…」等記載,嗣後警員
並來電表示92年之資料已銷毀,僅報案資料不會留存至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查悉被告是否於當日有向
員警報案;又縱被告曾向員警就皮包遭竊乙事申報失竊之
事實為真,且被告主張遭提領之金額高達10餘萬元,衡諸
常情,受害人通常會持續關注警方調查結果,以釐清及追
討受損之錢財;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無追蹤案件調查
結果,被告僅回覆略為伊不記得有無確認後續結果等語,
其報案後對案情不關心之程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復觀
之全部卷證,被告均未就系爭債務乃因其現金卡遭人盜刷
所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法以其
所為之空言泛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債務
乃遭盜刷所生等語,顯難信實,要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伊於訴外人萬泰銀行亦發生與本件其所稱之事
實相同之事實,可證其所言為真等語。然其就此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後亦清償積欠訴外人萬泰銀
行之債務,是本院自無從採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除103年1月4日前之利息外,其餘
並無理由: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6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原告遲於1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自行收納
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雖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年前,
即103年1月4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年
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時效抗
辯,於法有據。故本件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日回溯5年即103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上揭債權本金14萬267元
,併請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26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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