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連煚岳 被上訴人 林張春枝
林建宏 林伯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上訴人 歐芳玲 (兼 歐麗娟 、 賴歐美慧 、 邱歐淑真 、歐曾麗
華、 歐達仁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下稱林張春枝等4人)共有同段1185-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同段118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上訴人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人共有同段1185-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同段11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1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3分之8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0456元(0000000元×80/833=100456元),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122頁反面)。因此,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上訴人前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第二審裁判費3135元,上訴人聲請返還溢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