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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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8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瑪琍 MARIO」、「MARIO」、「DONKEYKONG」、「KIRBY」、「WRECKINGCREW」、「Nintendo」等商標之遊戲卡匣壹佰零捌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貴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2日確定,107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卡匣108個(詳105年度保管字第46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日確定,107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瑪琍MARIO」、「MARIO」、「DONKEYKONG」、「KIRBY」、「WRECKINGCREW」、「Nintendo」等商標之遊戲卡匣108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此有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憑,應認均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