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岳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鄭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07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6月24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揆諸首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9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同日確定,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判決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448公克,驗餘淨重0.9297公克,純質淨重0.3071公克),有該院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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