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德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柳明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柳明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筆記本壹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馮俊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第3屆 臺南市 下營區茅營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樁腳柳明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馮俊德於107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茅港尾293號之1住所之1樓客廳內,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所用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公文封內,併將競選傳單1疊、交付給柳明堂,並指示柳明堂以每票1千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嗣柳明堂 於翌(23)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附表所示地點,接續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合計1萬8千元及競選傳單給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行賄家戶代表,而約定其等之家戶內具投票權之人皆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給馮俊德,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戶代表,明知前揭現金係用以約定家戶內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前揭現金,並許以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給馮俊德(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獲報執行搜索查獲,並自柳明堂處扣得尚未交付之賄款4萬2千元、行賄名單、包裝賄款之臺水公司公文封,及自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扣得所收受之賄款1萬8千元及馮俊德競選傳單,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德於本院程序中、被告柳明堂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9-301、433-435頁、本院卷第72-73、223-226頁)。而證人 柳添寶柳忠和胡銘芳胡曾夏馮豊信周騰 及其等戶內成員於本次茅營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並明知柳明堂交付金錢係用以約定投票予馮俊德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亦據其等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2反面、48-49反面、60-62、76-77、83-85、99-101頁、偵一卷第7-10、41-49、55-58、79-88、109-115、117-119、139-147、151-161、323-327、359-360、375、381-384、387-389、399-401、405-407、411-413、421-423頁),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3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836號函所附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8年2月15日台水六人字第10800020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3、34-40、51-54、65-69、88-91、103-109頁、偵一卷第235、253-258、313-317、329-335、367、369、371、373頁、本院卷第167-181頁)及現金6萬元(含已交付及未交付之賄款)、記載行賄名單之筆記本1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封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馮俊德、柳明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既均認知交付之賄賂係「行賄對象為家戶內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予約允,被告2人因而以家戶為單位交付前述賄賂,業已符合投票交付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等以各家戶投票權為單位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且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是本件被告就對家戶代表以外具投票權家戶成員先行交付賄款之部分,已包括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內,並不另論預備賄選罪,併此敘明。
㈡、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俊德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次里長選舉,乃與被告柳明堂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居住同里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戶成員行賄,約定投票予被告馮俊德,並交付賄款,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僅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柳明堂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且在其指證馮俊德授意買票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馮俊德為本案共犯(見偵一卷第299頁),是本件被告柳明堂除自白外,更因其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馮俊德為共同正犯,是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國內部分民眾因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賄、受賄犯行,缺乏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行賄動機、目的,行賄人數、影響投票權人數及併為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尤於偶發或行賄人數、金額微少等案例,益徵其危害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馮俊德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罪,固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然審酌被告馮俊德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收賄人數僅6人,預計用於行賄之價金亦僅共6萬元(包含已交付之賄款1萬8千元與尚未交付之賄款4萬2千元),規模非鉅,情節尚屬輕微,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又被告馮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後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馮俊德本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柳明堂如前述既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馮俊德為求自己在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己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柳明堂受託於被告馮俊德而為前開交付賄款之分工,渠等顯係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而進行行賄之犯行,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2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馮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柳明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馮俊德、柳明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馮俊德、柳明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2人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行賄金額尚非過鉅,是堪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馮俊德患有糖尿病控制不良、痛風症、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仍需持續追蹤治療,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柳明堂之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右髖部骨折後遺症、眼睛疾患等不適,需長期服藥控制,有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馮俊德、柳明堂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馮俊德、柳明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間行賄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扣案之現金6萬元中,其中之6千元、1千元、3千元、2
千元、2千元、4千元,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交付證人柳添寶、柳忠和、胡銘芳、胡曾夏、馮豊信、 周騰之 賄款(共計1萬8千元),應依上開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馮俊德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賄款予柳明堂數額與被
告柳明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被告柳明堂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2日上午,我去馮俊德競選總部泡茶,馮俊德叫我進去他家裡,在馮俊德住家一樓客廳內,馮俊德當場拿6萬元現金叫我點一點,我清點無誤後,馮俊德拿一個自來水廠的牛皮紙袋給我讓我把錢裝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0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2萬2千元是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來的,是當時買票沒有用完的,是馮俊德交給我,他總共是拿6萬元給我」、「牛皮紙袋是馮俊德用來包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被告柳明堂於偵審中就被告馮俊德係交付其6萬元賄款一事,前後陳述一致,未有歧異,且就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亦指證歷歷,若非被告柳明堂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想像其迭於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能鉅細靡遺且始終一致。又扣案臺水公司之公文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或家中可隨手取得作為包裝之物,而查本案被告馮俊德退休前即曾任職於臺水公司,其應較能取得使用上開公文封。是被告柳明堂前揭證述,符合常理,所證應可採信。此外,扣案尚未交付之賄款係被告柳明堂於偵查中自願繳交,其將之藏匿於自家一樓浴室內、臥房內衣櫃上方之雜物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321頁),可見前開賄款及包裝使用公文封,乃皆係被刻意藏匿,而若前開賄款係被告柳明堂自身所有,實無如此大費周章遮掩必要,是前開被告柳明堂所主動繳交之2萬元,亦應認屬本案之賄款無誤。從而,被告馮俊德本件為行賄目的而交給被告柳明堂之賄款數額應係6萬元無誤,是扣除前開已交付之賄款1萬8千元後餘款4萬2千元,俱屬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賄款,業據被告柳明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1-302、435頁、本院卷第210-211、219頁),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本案扣案之現金4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臺水公司公文封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宣傳單2張,因被告已交付予證人馮豊信、周騰,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本件之扣案物,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家│行賄地點│賄款金額│││戶代表)│││├──┼──────┼───────────┼────┤│1│柳添寶│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6千元││││707號│││││(戶籍地:茅營里中營70│││││7號)││├──┼──────┼───────────┼────┤│2│柳忠和│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1千元││││708號│││││(戶籍地:茅營里茅港尾│││││46號之8)││├──┼──────┼───────────┼────┤│3│胡銘芳│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公車│3千元││││站附近肉圓店│││││(戶籍地:茅營里中營│││││681號之1)││├──┼──────┼───────────┼────┤│4│胡曾夏│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2千元││││686號│││││(戶籍地:同上)││├──┼──────┼───────────┼────┤│5│馮豊信│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2千元││││703號│││││(戶籍地:同上)││├──┼──────┼───────────┼────┤│6│周騰│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中營│4千元││││1139號│││││(戶籍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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