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林銘緯 債務人林 鴻耀 債務人 楊春
一、債務人林銘緯、 林鴻耀楊春玉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銘緯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
務人林鴻耀、楊春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58萬6,473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3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銘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32萬5,99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鴻耀、楊春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銘緯、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25997│鴻耀、楊春│0月13日起││一五│││元│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銘緯、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5997│鴻耀、楊春│1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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