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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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連煚岳
被 告 林 張春枝
被 告 林伯俞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 告 林建宏
被 告 賴歐美慧
訴訟代理人 賴冬芬
被 告 邱歐淑真
被 告 歐麗娟
被 告 歐曾麗華
被 告 歐達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榮
被 告 歐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林張春枝 、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
、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
人連 廖錦 、 歐明毅 原共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嗣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鈞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共有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 連廖錦 共有前案判決附
圖乙案之A部分(即民國103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
1185地號土地,下稱1185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應有部分83
3分之80、訴外人連廖錦取得應有部分833分之753;由被
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及林宗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
案B部分(即103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185-1地號
土地,下稱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由被
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
人歐明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C部分(即103年12月18
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185-2地號土地,下稱118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原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1185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兩造於前案訴訟時
就分割方案各有堅持, 嗣鈞院 採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判
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袋地,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鈞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告知被告有無償
袋地通行權,被告仍堅持採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並表示了
解袋地通行權等語,原告遂於前案撤回上訴。是原告所有之
1185地號土地乃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
僅得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請准因判決共有物而為袋地,就坐落1185地號土地,
對於同段1185-1及1185-2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共有土地本即為袋地,縱使被告同意原告
通行,原告仍必須經過同段1084地號土地方能至對外聯絡之
道路,故原告應向同段1084、10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通
行權,或可由1185地號土地四周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共有土地原為伊與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
宏、林宗毅、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及歐
達仁及訴外人連廖錦、歐明毅所共有,經前案判決原共有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連廖錦共有前案判決附圖
乙案之A部分(即1185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應有部分833
分之80、訴外人連廖錦取得應有部分833分之753;由被告
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及林宗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
B部分(即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由被
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
人歐明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C部分(即1185-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原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1185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而1185-2地號土
地現由被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
仁及歐芳玲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補
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1185地號土地乃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伊僅得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依民法第789條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
下: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而該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
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
者為限;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
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
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18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1185、1185-1、1185-2地
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同段1076地號土地(即象鼻路6
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同段
1076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
查,分割前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如欲至公路,必須通行周
圍同段1077地號或108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同段1076地
號土地(即象鼻路6巷),此有前案判決附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原告雖主張同段1084地號土地亦
為既成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段
1084地號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尚難採信其主張。是以,原
共有土地於分割前與最近之公路即象鼻路6巷即無適宜之
聯絡,堪以認定。從而,原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已不通公路
,1185地號土地即非因土地分割致形成袋地,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三)另查,1185-1、1185-2地號土地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寬各約6公尺,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倘依原告所主張路寬共4公尺之通行方案(見
本院補字卷第25頁),則1185-1、1185-2地號土地僅各剩
寬約4公尺之土地可資利用,難謂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另
原告亦陳稱於原共有土地分割前,除從同段1084地號土地
通行至同段1076地號土地外,尚可從同段1077地號土地通
行至同段107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就原
告所有之1185地號土地而言,通行1185-1、1185-2地號土
地並非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行方法。從而,本件無民法789
條之適用,業如上述,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唯一且
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訴請確認通行權
,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已不通公路,1185地號非因
土地分割而不通公路,是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1185-1及1185
-2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