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明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告 周金樹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周隆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部分撤銷。
李光明共同連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共同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應與周金樹、周隆泰、 周月華周品 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周金樹共同連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共同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應與李光明、周隆泰、周月華、 周品全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周隆泰共同連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共同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應與李光明、周金樹、周月華、周品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光明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周月華(所涉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確定)為李光明之配偶;周金樹、周隆泰分別為周月華之伯叔;周品全(所涉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確定)則為周金樹之子。緣李光明於民國94年間參加屏東縣第15屆鎮長選舉,為候選人,為籌措競選經費,以便能於94年12月3日屏東縣第15屆潮州鎮長選舉勝選,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光明與周金樹、周隆泰、周月華、周品全5人共同基於準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於94年10、11月間先由周金樹及周隆泰前往位於○○鎮○○路○○○號之 盧山 大飯店,向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 蘇英平 、名義負責人 黃鈺惠 表示,如願意出資贊助約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予李光明競選潮州鎮長,待李光明當選後,將提供潮州鎮公所3個職缺以為對價,且表示黃鈺惠適合擔任鎮公所秘書職務。之後李光明於競選期間亦曾偕同周月華、周金樹及周隆泰等人,利用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向蘇英平、黃鈺惠許諾上開資助條件。俟選前一日即94年12月2日上午,周月華即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表示,由於李光明競選總部所籌集競選經費資金不足,仍是承諾力促黃鈺惠資助李光明等語,黃鈺惠遂決定履行上開約定,惟要求交付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周月華允諾後離去。黃鈺惠隨即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自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後,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會晤李光明,李光明表示其會指示周品全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賄款。果然之後周品全即依李光明指示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50萬元現金賄款,周品全並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黃鈺惠收執以作憑信;隨後同日晚上李光明又指示不知情之 黃茂耀 前往盧山大飯店再向黃鈺惠拿取5萬元現金,共計55萬元,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周月華、周品全因而共同收受賄賂55萬元。嗣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即履行其承諾,欲聘任黃鈺惠擔任機要祕書,但因黃鈺惠資格不符,遂於就任當日即95年3月1日依黃鈺惠要求改聘蘇英平之子 蘇能坤 擔任潮州鎮公所之機要祕書(因最後實際出資僅55萬元,故僅能得此職務)。
㈡李光明與周金樹、周隆泰3人共同承前準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於94年11月間某日,因時任盧山大飯店服務生之 林桂美 知悉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人上揭共同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一定行使,而林桂美欲為其賦閑在家之子 黃志偉 覓職,乃透過蘇英平介紹,與至飯店為李光明拜票之周金樹、周隆泰接洽,周金樹、周隆泰遂允諾林桂美若提供李光明30萬元之賄款,待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將安排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以為對價。嗣林桂美決定用上開方式換取職務後,即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先以本人及其子黃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既有之
2萬元現金,勉強湊足3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翌日即94年11月22日偕同黃鈺惠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由李光明當場指示周隆泰將該包30萬元之現金收下,周隆泰再轉交予周金樹收執,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因而共同收受賄賂30萬元。果然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履行其承諾,除於95年3月2日即指示簽報任用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管理員,並以電話聯絡林桂美之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於95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批示「擬聘黃志偉先生」。未料,黃志偉到任後未及數日,於95年3月22日因車禍死亡。黃志偉死亡後,李光明隨即於95年3月24日指示民政課簽請僱用 林登發 擔任游泳池管理員,於95年3月27日簽示核可。待林桂美處理黃志偉喪事後,要求以其女 黃庭玫 替補黃志偉職缺,惟因李光明已將黃志偉職缺改聘他人,無法同意,並希望林桂美等候一段時間為由搪塞,惟因黃庭玫向林桂美表示已不願等候,林桂美遂要求李光明退還賄款,李光明乃透過周金樹於95年6月17日退還林桂美30萬元。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雖於本院審理之初皆稱願認罪, 惟渠 等經訊問被訴事實時,另以下列情詞置辯,其中㈠被告李光明辯稱:我沒有至廬山大飯店與蘇英平、黃鈺惠談過贊助選舉經費之事,亦未允諾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提供3個職缺,我有收到黃鈺惠55萬元的贊助款,但我於當選後派任蘇英平之子蘇能坤擔任機要祕書,純粹是因為蘇能坤學歷不錯,且考量蘇英平與黃鈺惠於競選時有出錢贊助,基於事後答謝之意才加以聘任,並非事先就與黃鈺惠講好;另我沒有參與向林桂美拿30萬元之事,係林桂美之子黃志偉死亡後,林桂美表示要換她女兒任職,我說同一家庭不可以聘雇2位,才知道此事云云。㈡被告周金樹辯以:廬山大飯店負責人蘇英平、黃鈺惠打電話給周隆泰,要我及周隆泰到飯店,向我表示要贊助李光明選舉經費,但代價是要讓黃鈺惠擔任祕書,還說服務生林桂美的兒子沒工作,要資助李光明30萬元換取職缺,我說我不能決定,要問李光明,我沒有向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他們3個職缺,又我回去後向李光明報告此情,李光明表示不接受政治投資;另林桂美因見李光明聲勢不錯,就拿30萬元與黃鈺惠一同來競選總部,表示要替李光明助選,林桂美將錢交給周隆泰,周隆泰再轉交給我,我就將30萬元拿回家放,當時我心想林桂美生活困難,可能是希望李光明當選後,其子可以到鎮公所工作,所以才拿錢助選,我很同情也想將錢退給林桂美,但因為忙於助選又出車禍沒空還,所以拖了一陣子才把錢退回給林桂美云云。㈢被告周隆泰則辯稱:我載周金樹去廬山大飯店見蘇英平、黃鈺惠,只聽見蘇英平表示要出資贊助李光明,之後我就在旁邊打瞌睡,由周金樹與他們對談,我並沒有向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他們3個職缺;另林桂美包30萬元紅包在黃鈺惠陪同下來競選總部,表示要贊助李光明選舉經費,因林桂美曾要求李光明當選鎮長後要聘她兒子黃志偉擔任鎮公所職員,我說我沒有權利決定,所以收下紅包後沒有打開就直接交給周金樹去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光明有參與94年12月3日之屏東縣潮州鎮第15屆鎮長
選舉,並獲當選;又鎮長有任用臨時人員及祕書之權限,而被告李光明於當選屏東縣潮州鎮鎮長後原欲聘任黃鈺惠擔任機要祕書,但因黃鈺惠之資格不符,乃於95年3月1日正式就任鎮長之當天,聘任蘇英平之子蘇能坤為機要秘書,並於95年3月9日聘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嗣黃志偉於95年3月22日因車禍死亡,被告李光明乃改聘林登發等事實,為被告李光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臨時人員 林金燕李冠德林亭儀廖怡貞潘睿齊李政庭林敬哲石麗玲 、賴弘展、 許榮法古瑞雄李慈月李敏傑陳瑞興羅字和潘幸暄陳天亮王淑紋洪王秀女 等人於調查局時陳述明確(調查卷甲卷第1至39頁),且有卷存令、銓敘部函、簽、履歷、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調查甲卷第269至271頁、調查乙卷第17、18、35、36頁),堪信為真。
㈡次以,林桂美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以本人及其子黃
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原有之2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以報紙包裹,於翌日即94年11月22日偕同黃鈺惠騎乘機車至被告李光明競選總部,將該包30萬元之現金交與被告周隆泰,被告周隆泰再將之轉交被告周金樹收下;嗣被告周金樹於95年6月11日將30萬元交還林桂美等情,業據被告周金樹、周隆泰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盧山大飯店服務生林桂美、名義負責人黃鈺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調查甲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
275至280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268至271頁、上訴一卷第199頁、第202頁),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4月26日屏營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借還款批註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1紙及收據1紙存卷可證(調查乙卷第1至頁、偵他卷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黃鈺惠於94年12月2日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自其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被告李光明競選總部會晤被告李光明,被告李光明表示其隨後會指示同案被告周品全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款項。 嗣同 案被告周品全即至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50萬元現金;隨後同日晚上被告李光明又指示不知情之黃茂耀前往盧山大飯店再向黃鈺惠拿取5萬元現金,共計55萬元;其間同案被告周品全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與黃鈺惠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鈺惠、黃茂耀分別證述綦詳(調查甲卷第166至168頁、偵一卷第159至161頁、第277至282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303頁、上訴一卷第197至201頁),並有黃鈺惠提款資料及同案被告周品全簽發之50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調查乙卷第10頁、偵他卷第57頁),且為被告李光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亦可確定。
㈣按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可確認:⑴鎮長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包括任用臨時人員及祕書。⑵林桂美於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前之94年11月22日偕同黃鈺惠至被告李光明之競選總部交付30萬元;而被告李光明於就任鎮長後之95年3月9日,即聘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當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之管理員。⑶黃鈺惠於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前之94年12月2日,在盧山大飯店先後交付50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品全、5萬元予黃茂耀;而被告李光明於95年3月1日就任鎮長之當天,即聘用蘇英平之子蘇能坤為鎮公所機要秘書。惟被告3人皆否認有對黃鈺惠、林桂美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黃鈺惠、林桂美交付金錢與被告李光明聘雇蘇能坤、黃志偉間有無相當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黃鈺惠交付55萬元部分:
①證人黃鈺惠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稱:李光明參選
鎮長時,周金樹、周隆泰先到盧山大飯店對我及蘇英平說李光明選舉缺乏經費,若贊助130萬元,將來李光明當選願提供3個鎮公所之職缺,之後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周月華有來飯店跟我確認說機要秘書要讓我當,周月華還於投票前1日力促我去領錢,我遂決定同意該條件,並表示需交付同額本票作擔保,我隨即去領錢並到競選總部找李光明,李光明當場沒有收下錢,而是叫周品全來廬山大飯店向我拿50萬元,另外5萬元則係李光明指示黃茂耀來拿,不料李光明當選後說我資格不符,無法擔任機要祕書,最後在我同意下改由蘇英平之子蘇能坤擔任等語(偵一卷第277至282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258至262頁、上訴一卷第197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盧山大飯店實際負責人蘇英平所證:李光明、周隆泰、周金樹、周月華到盧山大飯店拜票時,跟我提起競選總部缺經費,願以130萬元換3個鎮公所工作職缺,還說要叫黃鈺惠去當秘書,後來錢的事情我交給黃鈺惠處理,我沒有干涉,只知道周品全有來飯店拿50萬元,又李光明當選後黃鈺惠因資格不符無法擔任秘書,後來才改由我兒子蘇能坤擔任祕書等情(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上訴一卷第192至197頁),以及證人即盧山大飯店房客 董秋登 結證稱:我長年向黃鈺惠承租盧山大飯店2樓房間居住,我於94年11月間某日,見到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及周月華來飯店向蘇英平、黃鈺惠拉票,並表示若願出資130萬元資助競選經費,李光明當選後願提供3個鎮公所職缺,其中
1個即是聘請黃鈺惠擔任鎮公所祕書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39至440頁)。
②觀諸證人前揭證詞,可見本件係先由被告周隆泰、周金樹出
面向蘇英平、黃鈺惠牽線、試探,再由被告李光明趁與被告周隆泰、周金樹、同案被告周月華等人同至盧山大飯店拜票之機會,親自向蘇英平、黃鈺惠肯認得以交付金錢之方式換取職缺,此由證人蘇英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周金樹、周隆泰都有跟我談,而周月華也時常來與黃鈺惠接觸,不過他們都只是牽針引線的,談到一個成熟階段之後,還是要叫主角李光明出來承諾才算數等語(上訴一卷第196頁),益可明證。申言之,因雙方於起初之洽談中,不確定因素諸多,如被告李光明是否當選?經費欠缺多少?實際需要多少?安排之職位是否恰當?等等,是以從最初之出價130萬元可換3個職位,到最後階段之55萬元得一機要秘書職位之間,均須視局勢之發展而定,其中即有猶豫不決之情事出現。因而證人蘇英平、黃鈺惠等人於案發後接受訊問中,就時間、空間或人物之出現次序,或許無法完全鉅細靡遺記憶之,但其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自無違背常情而不可信之處。
③雖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係蘇英平、黃鈺惠自動表示
願提供政治獻金予被告李光明,渠等未允諾提供職缺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周金樹、周隆泰先向蘇英平、黃鈺惠提起資助被告李光明得以換取職缺之事,黃鈺惠於得到被告李光明肯認後,在同案被告周月華力促下,才被動答應並交付款項乙節,此經證人黃鈺惠、蘇英平、董秋登證述如前,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3人間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是以證人黃鈺惠、蘇英平、董秋登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況且,黃鈺惠於交付50萬元之同時,曾要求同案被告周品全簽立同額本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黃鈺惠交付之款項確屬政治獻金,則何需要求同案被告周品全出具本票以供擔保?其之所以要求拿取本票,衡情應係惟恐被告李光明當選後未兌現承諾所致,是以被告3人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本件係被告李光明因競選經費不足,始謀議以當選後之人事派任為交換條件,先推由被告周金樹、周隆泰出面遊說蘇英平、黃鈺惠,再由被告李光明出面確定,另同案被告周月華亦力促黃鈺惠資助被告李光明,黃鈺惠乃同意交付賄款,並依被告李光明之指示將5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周品全、5萬元交予黃茂耀,嗣被告李光明於當選後原授意由黃鈺惠擔任祕書,惟因黃鈺惠資格不符,乃依黃鈺惠要求改聘蘇英平之子蘇能坤,並於就任當日即發布任用令。是以黃鈺惠交付之55萬元與被告李光明就任鎮長後雇用蘇能坤間顯有對價關係,且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就向黃鈺惠收取55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彰彰 甚明。
⑵關於林桂美交付30萬元部分:
①本件林桂美在盧山大飯店擔任服務生,經蘇英平告知得悉被
告李光明競選鎮長欠缺經費,若贊助則被告李光明當選後願提供鎮公所之職缺,林桂美為助賦閑在家之子黃志偉謀職,乃透過蘇英平介紹與被告周金樹、周隆泰接洽,並於94年11月22日與黃鈺惠至被告李光明之競選總部交付30萬元,被告李光明並當場指示由被告周隆泰收下乙情,業據證人林桂美指訴:我於94年鎮長選舉時,在盧山大飯店擔任清潔工,月薪僅1萬餘元,因兒子黃志偉退伍後無業,經由蘇英平告知得悉資助李光明得以換取職缺,我為了替黃志偉謀職,乃透過蘇英平介紹,與到飯店為李光明拜票之周金樹、周隆泰認識,當時周隆泰、周金樹說我若拿30萬元贊助李光明,則李光明選上就讓黃志偉去鎮公所工作,我就用我及黃志偉的保單質押借錢28萬,再加上我自己的現金2萬元用報紙包成1包,於翌日在黃鈺惠陪同下,拿到競選總部,李光明見狀隨即找周隆泰來,由周隆泰收下;後來李光明當選後,有打電話叫黃志偉去找周金樹約定時間去游泳池上班,但黃志偉不久車禍身亡,之後我要求該職缺由女兒黃庭玫替補,但一直沒結果,加上黃庭玫想去外地覓職,我才透過周金樹要求李光明退款,後來周金樹有退30萬元給我等語綦詳(調查甲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275至280頁、原審卷第268至271頁、上訴一卷第202頁),核與證人蘇英平證述:林桂美當時兒子退伍無業,我得知李光明缺少競選經費,若出資30萬元李光明願意於當選後提供鎮公所之職缺乙情後,有告知林桂美,並介紹周金樹、周隆泰等人予林桂美認識等語(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以及證人黃鈺惠證稱:周金樹、周隆泰常來盧山大飯店,說李光明競選總部欠經費,可以用錢換職缺,當時林桂美的兒子黃志偉沒有工作,她先生是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不好,她才會想以贊助經費為黃志偉謀職,後來林桂美交錢時我有跟她一起去,30萬元要交給李光明時,李光明說他要出去,叫周隆泰收下,這30萬元我記得是用報紙包著等語(偵一卷第27
7至282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上訴一卷第199頁);及證人董秋登證述:林桂美因其子黃志偉退伍後無業,願出資30萬元資助李光明競選鎮長,條件是李光明當選後要聘黃志偉到鎮公所服務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39、440頁)。
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林桂美交付30萬元之目的,係盼能
為其子黃志偉謀取一職,雖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均否認有應允林桂美此事,然林桂美本身經濟狀況拮据,如非有確實之保證,豈有以質借之方式,無償資助30萬元之競選經費予被告李光明?又林桂美與被告3人間並無私交,如欲交付紅包,豈可能高達30萬元而遠遠超出一般行情?是以本件林桂美至被告李光明之競選總部交付款項前,應已獲得付款30萬元則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後即可取得職缺之保證,方符常情。再者,林桂美、黃鈺惠於94年11月22日在被告李光明之競選總部係先見過被告李光明後,依被告李光明之指示,將以報紙包裹之30萬元交予被告周隆泰再轉至被告周金樹之手;而該包30萬元現金,無論係以千元大鈔或其他紙幣,均有一定之厚度,任何人一觸摸,即應可知其內係現金,因而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於當日在競選總部接受該包裹,又豈有不知其內係現金之理?故可見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對於向林桂美收取30萬元乙事,均屬知情並有參與。
③雖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同時證稱:當時是周金樹
與周隆泰對我說付30萬元,選上鎮長後就讓我兒子有工作之事,周隆泰還向我提出保證,至於李光明則未當面向我表示等語(上訴一卷第203頁)。然此種以交付金錢換取職缺之行為,並非光明正大之事,自當偷偷摸摸私下交易,不可能大肆宣揚;而被告周隆泰身為被告李光明配偶之叔伯,正屬被告李光明之親信心腹,自當足以保證,否則林桂美豈可能千辛萬苦籌備現金30萬元之鉅款交付之?況且被告周隆泰當時在競選總部內,係經被告李光明之指示,始收受證人林桂美交付之該包30萬元現金,則被告李光明又豈能事後不聞不問而置之度外?觀諸本件林桂美之出資過程,即由被告周金樹、周隆泰事先出面牽線,再經被告李光明交代下收錢;而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後亦確實批准雇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以兌現上開允諾等情,再再顯示被告3人於被告李光明參選之際,即與林桂美達成交付金錢得換取職缺之共識,亦即林桂美交付之30萬元實係被告李光明於就任鎮長後聘雇黃志偉之對價,且 益徵 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3人就本件犯行各自扮演分工角色,自應同負共犯之罪責。
④至於被告 周金樹固 已於95年6月17日退還30萬元予林桂美,
並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本件證人黃鈺惠交付之55萬元,係原為自己、後改為替蘇英平之子蘇能坤謀取祕書職務所支付之代價,並非政治獻金乙節,業據證人蘇英平及黃鈺惠於本院前審時當庭對質明確;另林桂美交付之30萬元現金則係為其子黃志偉覓職之對價,亦非無償資助等情,復據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前審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李光明、周隆泰縱然事後推由被告周金樹將30萬元之賄款歸還林桂美,但此乃犯後之掩飾行為,並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依據前揭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事相互勾稽判斷,可見被告李光明於鎮長競選期間,預以當選後之人事派任為交換,與被告周隆泰、周金樹及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共同收受黃鈺惠55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周金樹、周隆泰共同收受林桂美30萬元之現金,即其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屬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無疑。被告3人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⑵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⑷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⑸關於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⑹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3人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周金樹、周隆泰2人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無公務員身分,
但因與時任屏東縣潮州鎮鎮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光明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上開準收受賄賂罪之正犯。
㈢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與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黃茂耀向黃鈺惠收受5萬元賄賂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準收受賄賂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與沒收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3人為籌措被告李光明
競選經費,竟於被告李光明參選屏東縣潮州鎮鎮長之際,即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林桂美收受30萬元賄賂,再夥同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黃鈺惠收受55萬元賄賂,並依約由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後,任用黃鈺惠、林桂美指定之人選,而連續利用公器交換私利,所為破壞國家官箴,辜負選民所託,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實屬不該;另參諸被告李光明身為主角,就本案犯行具有決定權,係居於最主要地位;而被告周金樹、周隆泰則因係被告李光明之姻親親屬,協助被告李光明參選,並與行賄人接洽相關細節,就本案扮演協助角色,罪責相較於被告李光明為輕;兼衡被告李光明之學歷為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金樹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被告周隆泰學歷為國小肆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所犯之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人犯罪之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者,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不合減刑之規定,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規定,應就其主刑之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3人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其褫奪公權應比照主刑亦減其二分之一(減刑後之主刑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㈡按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賂罪,受賄
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固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受賄人已將賄賂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黃鈺惠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之55萬元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收受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之,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就其所犯採連帶沒收主義,是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共同收受之賄賂55萬元,應在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向林桂美收受之賄賂30萬元,既已於95年6月17日退還林桂美,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黃庭玟等人履歷表、電話聯絡簿、鎮公所約僱臨時人員名單、名冊等文件,經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雖被告李光明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李光明因出血性腦中風,
接受開顱手術後,現身體已癱瘓中,其願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而被告周金樹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周金樹年事已大,平日熱心公益,並無犯罪前科,且已表明願認罪,請給予緩刑宣告;另被告周隆泰亦表示其願認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申言之,此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係指主、客觀上被告有無再犯罪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而言,與被告身體健康有暫不能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情形無關;又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非得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3、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適法、妥當,具有客觀性,始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人民所信服,此亦法院裁判內部限制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端正選風,澄清吏治,為政府當前重要政策,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準收受賄賂罪,乃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公務員操守廉潔之犯罪,社會健全觀念咸認為當予嚴懲不貸;雖被告3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其中被告李光明又罹有疾病(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6頁被告李光明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渠等於被告李光明參選鎮長之際,即共同預以職務上行為而連續對林桂美、黃鈺惠收受賄賂,被告李光明並於當選鎮長後,果爾任用林桂美、黃鈺惠指定之人,所為非但有礙官箴、敗壞吏治,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堪認犯罪情節重大、影響層面廣泛,如率爾諭知緩刑,實無法以儆效尤;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固表達願認罪之意,然經訊問被訴事實時,皆一致執前詞否認(詳本院卷第
117至123頁),可見渠等認罪之目的僅在於邀緩刑之寬典,並非確有悔意,亦難認得由刑罰之宣告而策渠等自新。是以本院基於刑事政策之目的與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等考量,認被告3人均應付之刑罰,為從事公職者戒,俾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是被告3人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3人及辯護人堅邀緩刑,自非可取。
七、至於同案被告周月華、周品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第121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7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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