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杉濬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持有爆裂物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⒌、編號⒎、編號⒑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⒋、編號⒍、編號⒏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沈成信 )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⑴製造槍砲罪、⑵持有爆裂物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
2號依序就:⑴製造槍砲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⑵持有爆裂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80萬元確定,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95年9月8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96年3月7日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有行為如下:
㈠於101年2月間某日,分別基於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
(原判決漏載製造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拍賣網站,向某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人,購得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枝1支、子彈若干顆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銑刀、銼刀及砂紙等工具,將槍管內之阻鐵鑽通並修磨平整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制P22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另以上開工具,將前述購得無殺傷力子彈之彈殼搪孔、填入火藥,再壓入彈頭之方式,製造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連同其自綽號「五元」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等來源取得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霰彈1顆而一併持有之。
㈡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線至某網
站,向某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人郵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
三、嗣為警據報以調查其持有槍枝、子彈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1年度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於101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德制P22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槍管1支、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1顆及武士刀1把(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甲○○自知難逃查緝,乃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對其前開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爆裂物犯行產生具體嫌疑時,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罪,並帶同執行警員依序自:⑴上開住處1樓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改造槍械工具1批暨據其報繳所製造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⑵坐落其上址住處旁之屏東市田中12號之1房屋附屬之開放式儲藏室內,取出並報繳前開土製鋼管爆裂物1枚(已插雷管);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起出子彈半成品9顆、砂輪機1台、電鑽1支、武士刀1把及其所有之槍械改造工具1批。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前揭製造扣案改
造手槍、子彈,並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㈠第5頁至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於警詢中供承向綽號「五元」之不詳姓名友人取得扣案霰彈(警卷㈠第5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3紙(警卷㈠第15至17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卷㈠第18頁至第35頁)、採證照片14幀(警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5頁至第10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械、子彈、火藥、槍枝零組件及爆裂
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殺傷力進行鑑定,及嗣後經原審法院囑託就所餘未經實際鑑驗之子彈悉數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30幀(偵卷㈢第49頁至第53頁)、102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卷第191頁),結果如下:
⒈送鑑火藥部分:(附表編號⒋)
火藥部分經該局鑑定後認係雙機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㈢第48頁)。
⒉送鑑手槍部分:(附表編號)
手槍部分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德製P22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枝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部分:(附表編號⒈、、)⑴送鑑子彈25顆(即扣自被告甲○○上址住處1樓房間者),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所餘17發非制式子彈雖經原審囑託悉予試射鑑定,惟因管理人保存管理不當,與他案扣案子彈混合,致其全部混合之子彈雖間有可擊發而堪認具有殺傷力者,然已不能證明為被告甲○○前開所製造、持有者(原審卷第191頁)。
⑵送鑑子彈9顆:(即扣自被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者)
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因前開同一原因,亦不能證明為被告甲○○前開所製造、持有者(原審卷第191頁)。
③送鑑霰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彈頭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附表編號⒉)。
⒌槍管部分:(附表編號⒌、)⑴送鑑槍管3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具金屬阻塞物,經取出後,槍管暢通)。
②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⑵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⒍送鑑底火55個,認均係底火片(附表編號⒍)。
⒎送鑑底火座2個,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附表編號⒏)。
⒏送鑑底火檔板3顆,認均係具導火孔之金屬物(導火孔均暢通)(附表編號⒐)。
⒐送鑑複進簧鐵條2支,認均係金屬棒(附表編號⒑)。
⒑送鑑複進簧7枝(經實際清點,數量應為8條之誤算),認均係金屬彈簧(附表編號⒙)。
⒒送鑑彈頭半成品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棒(附表編號)。
⒓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
屬抓子鉤、金屬板機、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等物(附表編號)。
㈢另就扣案爆裂物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該局101年10月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偵卷㈢第79頁)認定為土製鋼管爆裂物(附表編號),內容如下:
⒈外觀檢視:為土製鋼管爆裂物,檢視外觀以金屬管為容器,
並於2端鎖入金屬管蓋密封,長度約100mm,穿過管蓋外露
2條電線。⒉X光透視暨實際擊解暨拆除結果:經X光透視後發現內有電
雷管並插入褐色黏狀物質,其引爆電(腳)線由管蓋引出於外,經水泡擊解,其內容物為褐色黏狀物質之主裝藥,重30.8公克(經採樣送驗結果為硝化甘油炸藥),制式電管長度35mm、直徑7mm表面已有腐蝕綠繡,擊解切下之電雷管(腳)線長480mm,鋼管(不含管蓋)長78mm、管口外徑34mm、內徑24mm、管厚5mm,破碎半面管蓋外徑44mm,蒐集之管殼碎片總重為338.8公克。
⒊綜合研判:以鋼管為容器,兩端以金屬管蓋密封,內裝硝化
甘油炸藥並插入制式電雷管(外露引爆電(腳)線穿過管蓋),為結構完整可通電引爆之土製鋼管爆裂物,認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製造上開扣案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及制式霰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另所謂「制式子彈」,係指由正式之兵工廠所生產之子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前開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中,其經驗出為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部分,性質上顯非被告個人以前開工具所能製造,是其關於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自白,雖未予詳加區分,然此部分自白於客觀上既與事實不符,依既有事證,應認為被告單純持有之子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罪數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玩具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關於製造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就其持有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1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以其此部分持有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與前開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均為被告甲○○所製造,雖有未合,然此部分持有子彈之行為既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甲○○因製造手槍、子彈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持有制式子彈、霰彈,及其前開製造所得之(非制式)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製造子彈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製造改造槍枝、製造子彈及持有爆裂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犯:⑴製造槍砲罪、⑵持有爆裂物
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2號依序就:⑴製造槍砲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⑵持有爆裂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
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80萬元確定,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95年9月8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96年3月7日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承辦之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於前揭時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以調查被告犯行,係因據檢舉人舉發被告持有大量槍械使然,此觀該隊101年6月25日因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製作提出之偵查報告第1頁,關於「壹、線索緣起」、「貳、相關案情」之記載意旨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87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3頁),至其同一偵查報告「叁、研判」欄中,雖有關於「因此不無『甲○○』有製造槍械,該地點即為槍械工廠之可能。」等語(偵卷㈣第6頁)之記載,然查其所述依據,除以被告有槍砲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為證實所持為真槍,曾當檢舉人之面拆卸並組裝槍枝等情,然前者既為被告單純之素行,後者於客觀上無非保養、擦拭槍枝所必要之步驟,是否能據為研判有製造槍枝之嫌疑,尚非無疑,況其卷內雖另有承辦警員於他案提出之偵查報告中,為指出該案受調查人(詳卷)之犯罪嫌疑,並曾引用被告甲○○與其人以電話通話內容中,曾有提及「切的」等,疑似暗指裁切槍管等作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08號案卷〔下稱偵卷㈥〕第3頁),然依其製作日期,既為101年7月2日,即本件經警方於101年6月25日查獲後,據以擴大偵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苟其事前就此部分情資而發現有前開嫌疑,依常情豈有不列入前引針對被告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以為釋明之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警方於前開期日執行搜索前,已經發覺被告甲○○涉有前開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被告甲○○於警方依法搜索調查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動發動之際,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要均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⒊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前揭於警方尚不知其持有爆裂物,及製造子彈犯行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主動帶同警員至其藏置爆裂物及放置其所製造剩餘6顆非制式子彈之處所取出其物,合於前開報繳之規定,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其犯罪改造之手槍於被告自首前,既已先為警方搜索查扣,自無因報繳而適用前開特別規定之可言,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均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持有爆裂物,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前開經查獲其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1顆,並非被告因製造而持有之物,已如前述,原審以其亦為被告所製造,而未詳究其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恰;㈡被告就前開製造槍枝、製造子彈及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其中就製造子彈、持有爆裂物部分,另符合自首並自動報繳其物之規定,應分別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原審未就被告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分別適用前開自首之一般及特別規定,就持有爆裂物部分,復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未依前述特別規定為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為不當(另就持有刀械部分撤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連同其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殯葬禮儀服務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2歲,如日中天,卻不知進取,其前科素行已經前開累犯要件所論述,不另為重複評價,另考量其本件犯罪製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子彈、爆裂物之數量、種類、威力,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各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論述部分:㈠扣案槍枝及槍枝零組件部分:
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編號⒌、⒑、⒙、⒚、及所示之槍管3枝、複進簧鐵條、複進簧、銅條及槍枝零組件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㈡扣案子彈及子彈半成品部分: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子彈2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從而,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5顆,經取樣8顆鑑驗試射結果,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剩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7顆,如前所述有殺傷力部分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採樣試射之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自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物,而均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前開試射後所餘之6顆非制式彈殼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所示子彈中,其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
頭而成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所示口徑9mm制式霰彈1顆,經試射確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為被告甲○○以持有其所製造非制式子彈之同一行為而持有,惟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之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所示另外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又剩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前所述有殺傷力部分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試射後所餘之3顆制式彈殼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⒉、⒊、⒋、⒍、⒏、⒐、所示之彈頭、彈殼、
底火、彈頭半成品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爆裂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TNT炸藥(含雷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爆裂物業經引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56幀附卷可佐(警卷㈡第65頁至䇙81頁),是上開沒收物業已滅失,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從沒收。
㈣扣案改造槍械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⒎、⒒至⒘、⒛至、至、所示之改造槍械及製造子彈之工具,為被告甲○○所有,供作改造仿德製P22手槍、各式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在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至於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甪小客車內扣得
之玻璃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甲○○用以製造槍枝或子彈所用,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持有刀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扣案處所│├──┼──────┼───┼──────────────────────┤│1│子彈(其中6│25顆│屏東縣屏東市田中10之1號1樓房間│││顆有殺傷力,│││││其餘均無)│││├──┼──────┼───┼──────────────────────┤│2│彈頭│10顆│同上│├──┼──────┼───┼──────────────────────┤│3│彈殼│1顆│同上│├──┼──────┼───┼──────────────────────┤│4│火藥│1包│同上│├──┼──────┼───┼──────────────────────┤│5│槍管│3枝│同上│├──┼──────┼───┼──────────────────────┤│6│底火│55發│同上│├──┼──────┼───┼──────────────────────┤│7│砂紙│1包│同上│├──┼──────┼───┼──────────────────────┤│8│底火座│2顆│同上│├──┼──────┼───┼──────────────────────┤│9│底火檔板│3顆│同上│├──┼──────┼───┼──────────────────────┤│10│複進簧鐵條│2支│同上│├──┼──────┼───┼──────────────────────┤│11│銑刀│2支│同上│├──┼──────┼───┼──────────────────────┤│12│螺絲起子組│1組│同上│├──┼──────┼───┼──────────────────────┤│13│研磨工具組│1組│同上│├──┼──────┼───┼──────────────────────┤│14│砂輪機│1台│屏東縣屏東市田中10之1號2樓房間│├──┼──────┼───┼──────────────────────┤│15│電鑽│1台│同上│├──┼──────┼───┼──────────────────────┤│16│小型研磨器│1台│同上│├──┼──────┼───┼──────────────────────┤│17│護目鏡│1副│同上│├──┼──────┼───┼──────────────────────┤│18│複進簧│8支│同上│├──┼──────┼───┼──────────────────────┤│19│銅條│2支│同上│├──┼──────┼───┼──────────────────────┤│20│游標卡尺│2支│同上│├──┼──────┼───┼──────────────────────┤│21│用虎鋏│1台│同上│├──┼──────┼───┼──────────────────────┤│22│扳手工具組│1組│同上│├──┼──────┼───┼──────────────────────┤│23│電焊槍│1支│同上│├──┼──────┼───┼──────────────────────┤│24│鋸子│1支│同上│├──┼──────┼───┼──────────────────────┤│25│銼刀│19支│同上│├──┼──────┼───┼──────────────────────┤│26│老虎鉗│2支│同上│├──┼──────┼───┼──────────────────────┤│27│尖嘴鉗│3支│同上│├──┼──────┼───┼──────────────────────┤│28│斜口鉗│1支│同上│├──┼──────┼───┼──────────────────────┤│29│螺絲起子│2支│同上│├──┼──────┼───┼──────────────────────┤│30│螺絲起子組│1組│同上│├──┼──────┼───┼──────────────────────┤│31│吸錫器│1支│同上│├──┼──────┼───┼──────────────────────┤│32│鐵鎚│1支│同上│├──┼──────┼───┼──────────────────────┤│33│水平儀│1支│同上│├──┼──────┼───┼──────────────────────┤│34│彈頭半成品│9顆│同上│├──┼──────┼───┼──────────────────────┤│35│研磨頭│49支│同上│├──┼──────┼───┼──────────────────────┤│36│清槍條│8支│同上│├──┼──────┼───┼──────────────────────┤│37│清槍毛刷│7支│同上│├──┼──────┼───┼──────────────────────┤│38│鑽頭│1組│同上│├──┼──────┼───┼──────────────────────┤│39│刻牙機│1支│同上│├──┼──────┼───┼──────────────────────┤│40│電線公母頭│1包│同上│├──┼──────┼───┼──────────────────────┤│41│塑鋼土│1包│同上│├──┼──────┼───┼──────────────────────┤│42│槍枝零組件│1批│同上│├──┼──────┼───┼──────────────────────┤│43│武士刀│1把│同上,編號0000000-00號│├──┼──────┼───┼──────────────────────┤│44│改造德制P22│1枝│屏東縣屏東市田中10之1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槍(含彈匣││自小客車內│││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992號)│││├──┼──────┼───┼──────────────────────┤│45│槍管│1枝│同上│├──┼──────┼───┼──────────────────────┤│46│子彈(其中3│9顆│同上│││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另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47│霰彈│1顆│同上│├──┼──────┼───┼──────────────────────┤│48│武士刀│2把│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49│TNT炸藥(含│1枚│屏東縣屏東市田中12號之1旁儲藏室│││雷管)│││└──┴──────┴───┴──────────────────────┘